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葉世福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葉世福因詐欺罪請再審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所據以聲請再審之詐欺罪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準此,抗告人所犯之上開詐欺罪,既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乃抗告人仍對其提起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三龍
法官陳春長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方柏濤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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