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5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朱常遠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簡汶珊 律師 廖柏豪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李坤學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七一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填補為碎石路面。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伍佰玖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無通行權,先位請求被告不得通行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點1-點2-點3-點4-點5-點1連線範圍部份、面積742.3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通行道路),另備位聲明倘若被告有通行權存在,亦應支付償金,而被告則抗辯其就系爭土地享有無償通行權,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破壞通行道路妨礙其通行,反訴請求原告應將通行道路回復原狀。則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之原因事實,均為通行權而來,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向訴外人 莊順成 即原告前手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同段26
2、263、264、265、346、347、348、349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8筆土地),均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並經本院以95年度潮簡字第435號審理,嗣雙方於96年2月8日成立調解,約定被告對莊順成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通行道路有無償通行權,雙方並簽立96年度潮簡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惟莊順成當時無實體法上理由即同意被告通行,亦未經法院審理及判決,原告不受該調解筆錄拘束;又系爭8筆土地均係分割自崙子頂段83、639、638、640地號土地,崙潮段259地號土地亦自崙子頂段83地號土地分割,故系爭8筆土地依法僅得通行同段
259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前案被告拋棄其權利、莊順成捨棄其抗辯,均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為無效;另系爭8筆土地通行起訴狀附圖所示B道路,始為損害最小之方案;且原告與建商有開發計畫,若被告通行將減少土地開發面積,對原告損害甚大,故系爭通行道路非侵害最小方式;此外,當時系爭土地之價值僅新臺幣(下同)2萬9,600元,10年後價值已漲至215萬4,337元,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排除侵害。又原告98年5月25日買受系爭土地,被告通行8年,原告無法利用該通行土地而受有損害,被告卻未支付償金,其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
5月25日起至本件訴訟起訴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供被告通行之道路面積為742.37平方公尺,其使用補償金按週年利率10%計算,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7萬4,237元,8年共計59萬3,
896元(計算式:74,237×8=593,896),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萬3,89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給付7萬4,237元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所有系爭
8筆土地,不得通行原告所有系爭通行道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3,89
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給付原告7萬4,23
7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莊順成成立調解,故對系爭土地享有袋地通行權,原告自其前手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繼受而有忍受讓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之義務;又被告所有262、263、
264、265地號土地係因「地籍圖重測」而「增加」新地號,並無土地「分割」;且B道路於前案即存在,經法院審認不適宜作為通行道路,蓋B道路並無鄰被告土地,被告除通行B道路外,尚需通行多筆土地始能至公路,B道路亦比現行道路更遠,沿路並有鐵柵欄及門鎖管制,禁止外人通行;另被告通行權存在乙事,原告向其前手購買土地時已明知,原告不得事後以其與建商間簽訂之合作開發計畫對抗被告之物權即袋地通行權;復地價上漲無礙鄰地通行權,亦非不可預料;此外,被告對系爭土地既有袋地通行權,則被告通行系爭土地即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又前開調解筆錄係無償通行,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償金;縱認被告應給付償金,原告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98年5月25日買受系爭土地,迄今被告未曾支付償金予原告。
㈡被告於96年間向莊順成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
,主張其所有系爭8筆土地均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並經本院以95年度潮簡字第435號審理,嗣雙方於96年2月8日成立調解,約定被告對莊順成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通行道路有無償通行權,雙方並簽立前開調解筆錄。
㈢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鎮○○○段○○○○○○號土地;
屏東縣○○鎮○○段262、263、264、265、346、347、348、349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分別為屏東縣○○鎮○○○段83、83-1、83-2、83-3、640、640-1、639、638地號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對於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一事涉訟,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能否永久、無償通行系爭土地,與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息息相關,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不合。
2.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又該鄰地通行權之規定,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查被告對原告前手莊順成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通行道路有無償通行權,雙方並簽立前開調解筆錄,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受該調解筆錄之拘束,而有容忍被被告通行之義務。原告雖主張:系爭8筆土地均係分割自崙子頂段83、639、
638、640地號土地,崙潮段259地號土地亦自崙子頂段83地號土地分割,故系爭8筆土地依法僅得通行同段259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前案被告拋棄權利、莊順成捨棄抗辯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另B道路始為損害最小之方案云云,然系爭
8筆土地自前開調解筆錄作成後均未分割,原告亦不爭執B道路於前案已存在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則調解筆錄成立後並無不可預料之變更情事,原告通行系爭通行道路之通行權仍存在,且調解筆錄經雙方同意而製作,一經成立即發生一方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他方取得調解契約所訂明之效力(民法第73條規定參照),無違反強制規定可言,故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所有系爭8筆土地,不得通行原告所有系爭通行道路等語,不足採取。
3.原告另主張:前開調解筆錄作成時,系爭土地之價值僅2萬9,600元,10年後價值已漲至74萬2,370元,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云云。然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前開地目與該調解筆錄作成時並無不同之事實,並無情事變更,業如前述,有土地登記謄本2紙在卷為憑(見潮簡移調第11號卷第12頁、本院卷㈠第31頁)。又系爭土地於前開調解筆錄作成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00元,合計為59萬3,896元【計算式:800×742.37=593,896,此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而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合計為74萬2,370元,此亦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是長達10年許期間,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增加1.25倍,尚難認屬價值驟升,且土地公告現值逐年增加實屬常態,此當為作成前開調解筆錄時所得預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因系爭土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所造成之地價漲幅,已逸脫莊順成與被告締約時預見之範圍,自無從認定莊順成據以評估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永久無償通行使用之基礎事實或法律上關係,於基準時後已發生變更。綜上,前開調解筆錄約定與判決同一效力,對繼受人之原告有既判力,對兩造仍有拘束力,故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不足採信,其就此訴請確認,自非有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復稱:原告98年5月25日買受系爭土地,被告通行8年,原告無法利用該通行土地而受有損害,被告卻未支付償金,其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前開調解筆錄,約定被告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通行道路有無償通行權之效力仍存在於兩造間,業如前述,則被告通行系爭道路,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誠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所有系爭8筆土地,不得通行原告所有系爭通行道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3,89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給付原告7萬4,237元,均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與莊順成成立調解,故對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反訴被告自其前手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繼受此項袋地通行權,而有忍受讓反訴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義務,然反訴被告於106年8月1日未經反訴原告同意,竟擅將系爭通行道路臨近馬路之碎石路面,故意挖掘破壞約達道路長度5分之1,妨礙反訴原告通行至公路,經反訴原告於106年8月9日將遭破壞之路面予以填土補實後,反訴被告竟再於106年8月21日將系爭通行道路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371.59平方公尺之路面(下稱A部份土地)予以挖除,故意侵害反訴原告之通行權,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將其挖掘之路面予以填土補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3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3項所示;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不受前案調解筆錄之拘束,亦無將系爭土地供反訴原告通行之義務;又反訴被告並未破壞系爭通行道路,僅係挖掘通行範圍外之土地;且兩造並無約定可鋪設砂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反訴原告對莊順成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通行道路有無償通行權,雙方並簽立前開調解筆錄,反訴被告並受該調解筆錄之拘束,而有容忍反訴原告通行之義務乙節,業已認定如前,則反訴被告抗辯:反訴被告不受前案調解筆錄拘束云云,為無理由。又反訴原告對系爭通行道路有通行權,則反訴被告自不可任意妨礙反訴原告在該範圍內通行權之行使,反訴被告雖抗辯:反訴被告並未破壞系爭通行道路,僅係挖掘通行範圍外之土地云云,然查,A部份土地位於系爭通行道路範圍內乙節,此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堪信為真,則反訴原告本於通行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A部份土地回復原狀填補為碎石路面,以供反訴原告通行,自屬有據。另反訴被告抗辯:且兩造並無約定可鋪設砂石云云,然本件反訴原告就系爭通行道路有通行權存在等情,業據前述,則反訴原告既有回復原狀使用系爭通行道路之需要,自有請求反訴被告將A部份舖設碎石道路以回復原狀而供反訴原告通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將A部分土地填補為碎石路面,以供反訴原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反訴部分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反訴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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