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5號原告 林家鴻 被告 福田由 美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兩名,家庭生活氣氛和諧且愉快,惟原告於民國99年年底無意間看到訴外人 杜弘瑜 傳送內容親密、稱呼被告為「老婆」之簡訊,且次數極為頻繁,被告竟不思己係有夫之婦,私下與杜弘瑜簡訊往來,與杜弘瑜有不正常交往關係。被告與杜弘瑜每天晚上利用MSN聊天,聊天時間通常在每天晚上9點以後至隔天凌晨1點左右,檢視其等於99年12月20日至100年1月27日間之MSN對話訊息,被告與杜弘瑜互稱對方「Baby」、「寶貝」、「老公」、「老婆」,及對杜弘瑜表示期待發展戀情甚至結為夫妻,杜弘瑜對被告表示想抱著被告睡覺時,被告並未拒絕,且表示睡覺會把腳踩在杜弘瑜身上,以及杜弘瑜表示「想到我都硬邦邦」之性器官反應,被告也毫不避諱,是以,可知被告明知自己係有配偶之人,仍與杜弘瑜對話親密,完全不檢點自身之言行。再被告時時刻刻均在傳簡訊給杜弘瑜,內容包括稱杜弘瑜老公、「感覺超幸福」、「好愛你」、「昨晚太刺激害我做春夢」,且更表示「要豆漿喝」(查此豆漿非指一般吾人認知之豆漿,而係暗指精液,蓋精液之顏色及態樣與豆漿相仿,此為現代人為避免直接說出精液兩字而發展出來的代稱)。於100年2月間,兩造已生是否離婚之爭執,原告見爭執越烈,在希望雙方都能有冷靜的空間之前提下,原告同意與被告協議暫時分開居住,並於100年3月12日搬離兩造位於內湖之共同居所,惟原告於100年3月12日才搬離分居,被告當日晚上竟將1歲多兒子與印傭獨留在家中,跑去 楊梅 與杜弘瑜見面。就上開被告與杜弘瑜間不正常交往關係,因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故原告對杜弘瑜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37號事件審理,該案進行時,被告雖表示未再與杜弘瑜往來,惟卻私底下仍與杜弘瑜為同居行為,即被告於100年12月3日、7日、13日、16日、17日、19日在其居住處所,深夜、凌晨留宿杜弘瑜,此為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再者,參以被告先前與杜弘瑜間種種曖昧交往關係,被告顯在上開時間仍與杜弘瑜有違法之曖昧男女交往之情,足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所能享有之家庭生活幸福美滿之權利,被告侵害原告家庭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甚鉅,且不知悔改,實已達重大侵害且係一般人不能忍受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94年3月結婚,婚後育有長女甲○○及長子乙○○。婚前交往僅約3個月即奉子成婚,故相互瞭解不深,而原告因經營事業緣故,每日都是睡到中午才起床,日日晚出晚歸,且經常稱要到大陸地區出差而將被告及子女放在家中,婚後互動及溝通一直不良,無從交心。99年9月間,兩造搬至天母地區居住,原告似因適應不良,變得相當暴躁,不斷挑剔附近環境,且不時抱怨搬家害其事業不順,不斷埋怨被告,不讓被告睡覺,令被告感到動輒得咎。於99年底、100年初,原告因挑選合作經營人選一事指責被告只想當少奶奶,不幫忙提供建議,被告無奈下只好參與討論並表示意見,且請原告自行審慎評估,嗣該投資因所選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不久後即放棄,造成原告損失慘重,原告竟將此投資失利怪罪被告,導致兩造婚姻嚴重失和,有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事件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調查報告書可證,是兩造婚姻生變源起於原告性格反覆無常、容易怪罪他人,並非被告與杜弘瑜間之對話簡訊。再被告在婚姻期間經常因大小事遭原告指責怪罪,於99年10、11月間找同性好友訴說心事,因而與該好友之弟杜弘瑜接觸,杜弘瑜為人體貼細膩,對於被告又極為關心,被告因而將杜弘瑜列為傾吐心事之對象,此即原證1、2之MSN對話、簡訊內容之由來。被告與杜弘瑜間MSN對話、簡訊遭原告發現後,雖傷害原告之情感,但被告已盡力向原告解釋、道歉,並保證2人間絕無發生對不起原告之情事,詎初時原告表面上在被告面前稱願意原諒被告,背地裡竟四處向2人共同親友宣稱「被告在外面有男人」、「討客兄」、「與男人苟合不要臉」等言詞,完全無法溝通亦不理會被告解釋,有被告之母 李瑞雲 可證,是被告固行為失當,但原告四處喧染烏有之事,亦傷害兩造婚姻,難認原告之有責程度亞於被告。又兩造於100年3月間協議分居時,約定由原告搬離內湖之住處,被告則負責照顧兩造子女,然原告在協議分居後,於100年5月28日、6月28日違反乙○○之意願強行抱走乙○○,隨便丟給被告不認識之原告友人,故兩造越來越無法溝通。且原告於100年12月19日凌晨3時20分許,原告竟夥同不知名之8男2女,侵入被告在中和區之租屋處,並下令抱走2名子女,被告起身欲追小孩,即遭原告毆打踢踹成傷,原告及其友人上開共同侵入住宅、妨害自由罪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被告更因而獲得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另自兩造分居後至兩造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9號假處分事件協調成立和解前,原告屢拒絕分擔子女扶養費用,更遑論為被告或兩造未成年子女提供任何日常生活基本需求之協助。又原告在前述假處分事件和解前既拒絕分擔子女生活費,杜弘瑜身為被告一家之共同友人,一方面憐憫被告遭遇,一方面因其與被告間之無聊簡訊、玩笑對話,令被告之婚姻陷入進退不得之窘境,難免會有愧疚、補償之心態,故偶而提供被告生活上協助,但被告與杜弘瑜間並無過分親暱或踰矩之舉動,此由原證5錄影監視照片,被告與杜弘瑜在不知遭人跟監偷拍,卻未被拍到勾肩搭背、摟腰、肢體接觸等超出正常社交行為之照片可證。且該等照片並無顯示時間、日期,其自行所書載時間之真實性堪疑,亦無法證明杜弘瑜前來被告租屋處之目的,自無從認定被告與杜弘瑜有同居行為。原告主張被告與杜弘瑜有通姦事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原告始終不願接受被告辯解,總是單方面斷章取義加油添醋,製造被告持續與他人通姦、同居之假象。100年12月9日凌晨,杜弘瑜之所以留在被告租屋處,乃因被告母親回日本探視被告父親,而被告之弟之公司舉辦員工旅遊,被告母親擔心僅被告、外籍保姆及未成年子女在家,可能再遭欺負,故請杜弘瑜留在被告租屋處過1晚,而事實證明,原告於該日凌晨確實夥同10餘人侵入被告租屋處將2名未成年子女擄走,且經法院判決侵入住宅有罪確定,妨害自由部分則已提起公訴。復兩造於分居後,因陸續衍生離婚、保護令事件及刑事案件而交惡,及上開原告妨害自由案件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告無從撤銷告訴,因而致原告心生不滿,其始持100年12月之舊事件,訴請被告賠償。再者,兩造結婚後,價值觀及溝通不良,且在原告指摘被告於100年12月3日、7日、13日、16日、17日、19日留宿杜弘瑜前,兩造間已有假扣押、假處分等案件存在,婚姻實已名存實亡,且原告未能理性處理兩造間問題,對於婚姻破裂有責程度相當,故如鈞院審酌全部卷證認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2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之交往,雖未構成刑事上之通姦罪行或尚無證據證明之,惟本諸社會一般人之評價,認為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範疇者,應認該踰矩之交往行為已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他方配偶基於婚姻關係之權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係夫妻,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其居所留宿杜弘瑜,而有違法之曖昧男女交往之情,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所能享有之權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於原告主張被告留宿杜弘瑜期間,確有婚姻關係存在,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37號卷第15、16頁)。又被告與杜弘瑜間有原證1、2之MSN對話及簡訊對話,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杜弘瑜MSN對話紀錄影本、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影本各1份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2-30頁)。依前開內容可知,於對話中被告與杜弘瑜除多次互稱Baby、寶貝、老公、老婆外,尚有以下
MSN對話內容:(1)杜弘瑜:「我洗好,有你更溫暖,哈」;被告:「總有一天喔ㄏㄏ,總有一天等到你」;杜弘瑜:「好期待,我也是」;被告:「其實我跟你差不多的感覺,只是差在你是單身,我不是」;杜弘瑜:「嗯嗯,心跳感覺摟」(99年12月22日上午12時29分28秒至12時31分20秒)。
(2)被告:「怕冷喔?鋪電毯睡覺囉」;杜弘瑜:「不是,很嚴重的事,因為會很想抱你睡」;被告:「唉呀~~ㄏㄏ,我腳超冰喔,我有一個壞習慣,喜歡把腳踩在人家身體上囉,哈」;杜弘瑜:「哈,那給你踩摟」;被告:「那還真不好意思ㄋ,不知道你這幾天睡的好不好,每次晚上聊這些~作夢都會夢到吧?」;杜弘瑜:「很好ㄟ,一覺到天亮,會夢到你,抱妳,親你歐」(99年12月23日上午12時8分32秒至12時18分53秒)。(3)杜弘瑜:「真的無時無刻,愛你想妳好深」;被告:「想你的表情~好愛呦~BABY」;杜弘瑜:「它也好想妳,老婆」;被告:「CC…有反應ㄌ唷,ㄏㄏ」;杜弘瑜:「想到我都硬邦邦」(100年1月2日下午10時36分38秒至10時37分29秒)。復有以下簡訊對話內容:
(1)被告:「老公…還在被被裡嗎…?昨晚太刺激了害我做春夢啦…(羞)今天冷呢@,@記得多穿點…老婆好想你…
chuchu…」、杜弘瑜:「老婆…是ㄡ!那要告訴我情境ㄡ!是怎樣刺激,剛起來呼!可能昨天有射出,比較累!好想妳呦。愛妳的公」(100年1月23日簡訊)。(2)被告:「公…我們去PAKO呦…可能會喝酒…喝多了會想要…到時候再去找老公要豆漿喝呦…cc」;杜弘瑜:「老婆…注意安全ㄡ!我剛按完!好阿好阿!我有很多豆漿給妳呦!《超新鮮!保證純香濃ㄡ》要來ㄡ!超愛妳的公」(100年1月25日)。綜觀被告與杜弘瑜間之前上開親密對話,該2人互訴共度夫妻生活之意願,且不避諱談論性器官生理反應及彼此吐露性需求,顯見被告與杜弘瑜之交往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疇,誠屬熱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無疑。
⒉原告主張杜弘瑜於100年12月3日、7日、13日、16日、17
日、19日出入或住宿被告與原告分居後之系爭中和居所,並提出原證5照片10張(下稱系爭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35-39頁),而被告固不否認照片中之成年男子為杜弘瑜,然抗辯:系爭照片上所顯示之日期並非真正拍攝時間,及僅能證明杜弘瑜有在被告居所出入,無法證明被告留宿杜弘瑜;12月3日9時42分杜弘瑜抱小孩的照片,照片中的小孩是伊女兒,9時47分照片是把車停到另處,之後就回家;12月
7日早上6時56分照片,杜弘瑜倘係該時間前來,應係伊母親會為其做便當,故杜弘瑜應該是早上來拿便當;12月13日早上7時11分照片,如果早上來,都是來拿早餐或便當,早餐與便當都是伊母親做的;12月17日凌晨1時3分從大門出來,1時45分進門照片部分,如果是晚上,應該是跟伊弟弟學日文;12月19日杜弘瑜是在伊家留宿,晚上8時來,是伊母親請他來,因伊母親回日本及原告有多次搶小孩之紀錄,母親很擔心,而杜弘瑜睡在客房云云。查,原告於本院100年度婚字第305號離婚事件審理中,業提出系爭照片作為被告訴請離婚之訴訟上防禦方法,且經本院訊問被告即系爭離婚事件之原告對於系爭照片有何意見,被告陳稱:100年12月3日、7日、17日杜弘瑜確實在我住所處拍攝,有該案
10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58頁),是系爭照片中顯示拍攝日期為100年12月3日、
7日、17日之照片,其實際拍攝時間為何,被告既已自承時間之真正,復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證明,自無可採。至系爭照片中所示之100年12月13日、16日及19日照片,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對於系爭照片表示:12月13、16日照片沒有意見,杜弘瑜只是在伊住處出入,沒有留宿;12月19日杜弘瑜是在伊家留宿,晚上8時來,是伊母親請他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已坦承拍攝時間之真正,該3日之照片洵堪信為真實。準此,應認系爭照片所示之拍攝時間、日期均為真實。又依被告之母李瑞雲
100年12月間之入出境紀錄,其於100年12月5日即已出境,至100年12月19日始入境,有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0頁)。故李瑞雲當無可能於同年12月7日、12月13日出現在系爭中和居所為杜弘瑜做早餐或便當,杜弘瑜於此2時間出現在被告系爭中和居所,自非出於為領取李瑞雲所做早餐或便當之目的。另100年12月17日照片所示之時間為凌晨1時3分、1時45分許,係一般正常就寢歇息時間,殊無可能於此期間學習日文。是被告所辯杜弘瑜至被告住所之原因顯無可採。準此,被告允許杜弘瑜於深夜、淩晨及清晨時刻經常出入系爭中和居所,顯與一般異性朋友交往之情形不同,被告亦無法合理說明杜弘瑜出入系爭中和居所之原因,可認被告與杜弘瑜於斯時之交情非比尋常。再參酌被告與杜弘瑜間之簡訊、MSN對話內容,兩人之往來已逾越一般異性友人正常往來之尺度,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間,於前開對話時期之後,被告與杜弘瑜既於之前已戀情熾熱,苟無重大情事發生,於前揭12月間經常出入系爭中和居所期間,衡情感情當不至突然生變轉為一般友誼。是堪認斯時被告與杜弘瑜間仍持續為超乎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親暱往來,該等行為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核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並致令原告未能與配偶彌補齟齬,再創婚姻關係之美好和諧,自屬情節重大。職是,揆諸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及被告均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被告所為上開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影響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惟兩造於斯時已處於分居狀態,原告本身就其婚姻關係之破綻,亦非全無可責之處,且原告僅係就被告與杜弘瑜間於100年12月間之依侵權行為事實,請求損害賠償,其主張侵權之期間甚短;再依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原告100、101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230元、1萬8914元,名下有財產汽車1輛,而被告100、101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分別為6萬1852元、59萬2159元,名下有財產汽車1輛及有價證券總額336萬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7頁)。是以,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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