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74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北監營裁字裁四○-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至所稱闖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左轉、直行或迴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民權路之Y字形路口時,由中正路直行闖越民權路行向紅燈,經當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乙○○當場攔停舉發,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經員警依法記明該事由,且告知到案處所及應到案日期等情事,視為已合法收受,嗣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應到案日期前均未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五千四百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裁決書漏載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矢口否認其於上述時、地闖紅燈直行之行為,於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訊問時辯稱:證人未告知伊應到日期及處所,伊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亦未闖紅燈,伊是綠燈才走的,而警方直至下一個紅綠燈後才過來跟伊說伊闖紅燈,又本單已逾時一年,靠一年前記憶之事為證顯有不清之處,現場是否有他證,另該號誌未有指示燈號,且看不到停等時上方之號誌變化云云(詳參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訊問筆錄)。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本係用以通知被舉發人交通違規之事實,若警員當場舉發時已告知被舉發人其違規事實,自生通知之效力,不因被舉發人嗣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而異其效果,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之規定自明。關於本件異議人是否已合法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一節,依卷附舉發通知單,員警除記載「駕駛人拒簽拒單收」字樣外,並有其他後續處理程序之相關註記,即異議人已經員警告知到案日期及到案處所,有該通知單可稽,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所為就此部分之證言相符,本件既已踐行上開送達規定,已生通知之效力,不因異議人拒收而受影響,即視為已合法收受該舉發通知單,異議人徒爭執未收受之情,應無足取,先予敘明。又查,異議人於上述時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於民權路行向之時相號誌為紅燈時,違規由中正路直行行駛至銜接路段之民權路之行為,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問:舉發過程為何?)當時我跟騎乘機車於深夜執行巡邏勤務,當時我們到達民權路及中正路的交岔口,那時候我們在等民權路方向的紅綠燈,當時我們行向是紅燈狀態,那時候的綠燈是要往中正路的,當時異議人是從中正路直行而非往右手邊綠燈的方向直行,當時異議人是有停頓一下,但是未等號誌變換成為綠燈就直行前進,當時他通過路口的號誌是紅燈,當時我們機車是停在異議人營業小客車的右後方,我們當時也在等紅燈,之後異議人車子沒有等燈號變換就前進,後來我們前進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並予以舉發,當時舉發開通知單給異議人的時候,異議人情緒相當激動,並向舉發的員警態度不佳,當時異議人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異議人並說請我們員警拿回舉發單因為金額太高他無法負擔,我們舉發員警基於異議人拒絕簽收,就有告知異議人權利義務及到案時間及處所。」等語明確(見卷附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其並當場繪製舉發當時所處位置、異議人當時位置、行車動向及燈號位置圖示一紙庭呈附卷可參,異議人供稱行進動線既與證人所述相符,足見證人確在異議人行經上開路口時在場查知,且清楚掌握異議人所駕車輛動向,復參酌卷附證人拍攝之該路口現場照片二幀,中正路往民權路行向設有二號誌可供遵循(一設在中正路停止線異議人及證人所稱停等車輛之處上方,另一設在銜接之民權路上),未有何遭遮掩無法查視之情,又中正路往民權路行向號誌與中正路往右方同路段行向號誌顯屬對立關係,即民權路行向號誌為紅燈時,中正路同路行向號誌則屬綠燈,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中明載「見前方中正路綠燈亮起,方起步由中正路往民權路前進」,足徵當時民權路行向號誌為紅燈一事屬實,而依照片所示,行經該路口之用路權人均能依號誌分流行止,異議人自無不能遵循之理,其竟於行向紅燈狀態下闖越之,違規之情酌然,證人上揭所證經核與事實相符,兼衡證人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顯無嫌隙,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即執勤員警有何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之證言又與事實常情無悖,是其證述、舉發行為應非子虛,自足採信。又違規情事發生往往在一瞬之間,若要求員警於違規時均須提出科學採證資料始可加以舉發,實太過苛求,且遍尋道路交通法令亦無員警為上開違規情事攔停舉發時須有科學儀器採證資料始可為之規定,故雖未有採證證據提出,然證人證言之可信既如上述,已足資為認定異議人於行向紅燈違規闖越駕駛之實。異議人漫言否認,並無憑據,又與事實相違,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從而,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途經設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於行向紅燈號誌亮起之情況下違規紅燈行駛一事,已臻明確,應堪認定。
四、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核並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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