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689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2年10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 魏榮城 向聲請人(法人合併前為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2年10月18日至民國92年10月17日止(嗣權利內容變更為存續期限至民國122年10月1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魏榮城於民國82年
7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
82年7月23日起至民國92年7月2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86年12月23日起,案外人魏榮城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相對人不知須就過去之債務擔保,相對人與聲請人簽定之契約雖有此約定,然該契約條款乃聲請人預先擬定並加重相對人之責任,卻未以明顯醒目方式為之,應屬無效等語。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提供,就聲請人於民國82年10月18日至民國122年10月18日止對於案外人魏榮城於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範圍內之債務為擔保,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據聲請人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載明:「本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等債務及其他有關債務...」。另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係魏榮城於82年7月23日與聲請人簽訂之借據,借款4,000,000元,凡此均有附卷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文件影本可稽,堪信為真實。則此項借款債務,形式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雖相對人仍執詞表示此契約條款為聲請人預先擬定,未於明顯之處以醒目方式提醒相對人注意,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然此為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相對人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職是,本件聲請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表:96年度拍字第689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潮州│光華││2│田│0│10│64.17│全部│重測前為潮│││││││││││││州段486-6│││││││││││││地號│├──┼───┼────┼──┼──┼───┼─┼──┼──┼────┼───┼─────┤│002│屏東│潮州│光華││6│田│0│26│28.07│全部│重測前為潮│││││││││││││州段486-1│││││││││││││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