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霖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彥霖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ꆼ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增列如下:民國102年9月11日、103年5月26日偵訊筆錄各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275號影卷第65頁至第71頁、103年度偵字第206號卷第34頁至第38頁)。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彥霖於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訊中,就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購買來源之重要關係事項,因恐供出居住於臺東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菜頭」之成年男子將對其不利,而供前具結後為案外人 麥承恩 係上開毒品出賣人之虛偽陳述,嗣被告於103年8月6日偵訊中坦承上情不諱,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可資為證,且麥承恩業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偵緝字第74號、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103年偵緝字第74號卷第57頁)。核被告吳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刑法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是被告雖先後2度為偽證,然僅1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併此敘明。又按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麥承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結前,即就所犯偽證罪自白犯罪,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然卻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非但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偵查之正確性而使他人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亦造成偵查程序無益進行之司法資源浪費,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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