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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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家調裁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聲請人 江佳穎
江妍欣 共同法定代理人 江胡玉香 相對人 陳銓 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經兩造聲請為合意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江佳穎(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妍欣(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 陳銓唯 (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江佳穎、江妍欣(下稱聲請人二人)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陳銓唯應認領聲請人二人,惟因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陸續出生後即已撫育,視為認領,故於民國103年7月31日當庭變更請求為確認聲請人二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經相對人同意,核與上開法條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雙方因該身分而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者,為使其親子關係明確,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又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參照)。是訴訟當事人間,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不爭執,如有辦理戶籍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本件聲請人二人訴請確認其等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被告雖未予爭執,惟於戶籍上則未就上開親子關係予以登記,致兩造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聲請人二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二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
三、再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第33條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3條及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二人主張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惟因戶政機關未予以登記,因而提起確認之訴,又親子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尚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提起本訴所主張上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且於調查時兩造均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即應依上開規定而為裁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二人之生母 江佳恩 前與相對人於同部門工作,雙方交往後,即未婚育有聲請人二人,然因公司規定夫妻不能在同部門一起工作,故江佳恩考量雙方若能於同部門工作,上下班及撫育聲請人二人均較方便,遂將結婚時間往後順延,詎料江佳恩於102年12月11日不幸發生意外死亡,又戶政機關因考量江佳恩已死亡,無法由相對人逕為辦理認領登記,以致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聲請人二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項危險得以確定判決除去,爰請求確認聲請人二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於調查程序中,到庭表示不爭執起訴狀所載之事實,並與聲請人二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三、聲請人二人主張兩造間有真實血緣關係,且相對人均有肩負扶養之責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戶口名簿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憑,參以上開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二人之親子關係概率(PP)均為99.99%,皆不能排除相對人與聲請人二人間之親子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並衡酌相對人於調查程序中對於聲請人二人之上揭主張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足認聲請人上開所述為真實。
四、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聲請人二人與相對人間確有父女之自然血緣,且聲請人二人業已受相對人撫育而具有認領之事實,故依上開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間已具有法律上之父女關係,聲請人二人應為相對人之女。從而,聲請人二人聲請確認其等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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