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37號原告 陳澄雄
陳介一 陳本源 陳玉英 陳瑞瑛 夏勵枋 夏妍錞 陳建州 陳建志 陳正義 陳建吉 陳裕仁 陳淑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 律師被告 陳文冠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複代理人 林子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事件,本院於103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間就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為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為期五年。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原由陳建吉、陳裕仁、陳淑貞(下稱陳建吉等三人)以外之原告起訴,嗣陳建吉等三人亦追加為原告(本院卷第16頁),因陳建吉等三人與其他原告,同為原告請求終止地上權土地之共有人,終止地上權與否,於共有人間無從割裂為相異之認定,是訴訟標的對於所有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又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兩造間就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准予終止。2.被告應將前項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3.前項請求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又追加備位聲明,並減縮其中地租部分之請求,而為:兩造間就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限自本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18個月後終止(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
104頁)。是核上開原告及備位聲明之追加及部分減縮,分別合於首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其上登記有被告為權利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係被告自訴外人 陳美珠 讓與而來;而陳美珠之地上權係自訴外人陳 沈金治 遺囑繼承而來; 陳沈金治 之地上權係自訴外人 陳水梘 移轉而來,並早於38年11月19日即已設定,是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20年。
系爭土地其上同小段1273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民國20年完成建造,主要用途為住家用,主要建材為磚造,是該建築之使用年限顯已超過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磚造建築之25年耐用年限,且僅剩幾面牆垣,而以鐵皮搭建滅失部分;又被告並未居住其內,而係用以販賣檳榔之商業用途,顯非自住用。綜上所述,本件未定期限地上權之登記存續期間已逾20年,且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及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訴請終止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㈡系爭地上權於38年11月19日申請設定時,地上權人為陳水梘
,而按建築物改良情形填報表之內容(本院卷第56-58頁),足認當時係以陳水梘之61建號建物為設定地上權之目的。
又存續期間之記載為空白,並未約定存續期間,顯見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係以該61建號建築改良物之存續期間作為地上權使用期間,既然61建號建物已於81年間遭查報違建拆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4月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拆除資料為證,則系爭地上權設立登記之目的已不存在,自應予以終止。
㈢被告援引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主張系爭建物苟經整修即得使用,而無耐用年限之問題,惟如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因其上有建物,且該建物可經不斷整修,而無耐用年限之問題,得令地上權無法終止,實對土地所有權人有失公允,況民法第833條之
1即係針對未定存續期限之地上權,賦予土地所有權人向法院聲請終止或聲請酌定存續期間之權利。是系爭建物如鑑定報告之評估,既不符合結構安全之相關規範,又因安全及使用堪慮而需要補強、整修,原告自得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既為空白,即應以當時設定地上權之該61建號建築改良物之存續期間作為地上權期間。再者,該61建號建物既已滅失,則地上權設立登記之目的已不存在,依民間地上權定有存續期間之契約及一般地上權房屋交易習慣,因房屋之耐用年限多為40至50年,則地上權期限均以40至50年為限。本件系爭地上權於38年11月即已存續至今,已近70年之久,地上物理應老舊不堪,甚至毀損滅失,卻經被告翻修重建而繼續存在,惟若未定期限之地上權,地上權人當得一直整修,地上權即可繼續存在,將導致民法第833條之1形同具文。故原告主張應以一般地上權存續期間之習慣,至多50年為上限,而系爭地上權既已存續近70年,其目的已達,應予終止,方為公允。
㈣據上聲明:1.先位聲明:⑴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
地上權准予終止。⑵被告應將前項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⑶前項請求,如獲勝訴判決,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限自本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18個月後終止。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㈠民法第833條之1雖賦予地上權人終止地上權之權利,然地
上權可否予以終止,應取決於地上物之種類、性質、利用狀況及是否已致不堪使用等情形綜合判斷之。本件地上權設定雖已逾20年,然系爭建物至今使用狀況相當完好,並無不堪使用之情狀,仍具住宅所需之生活居住機能,是系爭地上權並無設定目的不存在之情形,原告據此請求終止地上權,並無理由。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乃用於課稅或損害賠償發生時折舊費用折抵之計算標準,非謂超過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之資產即為不堪使用。如前所述,系爭建物目前居住機能良好,無任何不堪使用之情況。再者,自設定地上權後,被告皆善盡地上權人繳納租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主張終止地上權,洵無理由。
㈡系爭建物雖有部分滅失,乃係於民國80年間,台北市政府欲
拓寬南港路時,被告為配合市政府之考量,故拆除部分建物以合於公益需求。而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4月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固檢附系爭建物曾遭查報違建拆除之情形,惟地上權本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841條定有明文,故約定地上權之存續與其上建築物是否滅失,實屬二事。又82年間強制拆除者,乃鐵架石棉瓦材料部分,此觀諸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之違建材料欄標示為「鋼鐵棚架」自明(本院卷第163頁),與建築物改良情形填報表之建物構造為磚造不同,自難以建築管理工程處之函文遽認系爭建物有滅失之情形。再者,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第十點鑑定結果㈠關於鑑定標的物之結構現況,經現場勘查為「地上一層建築物,右側前段、後段及左側前段牆為磚牆…」,可知系爭建物現今確實為磚牆結構,並無原告所稱系爭建物早已滅失等情。且系爭建物依鑑定報告僅需為結構安全之修補即無耐用年限之問題,自無民法第833條之1終止地上權之事由,原告主張洵無足取。
㈢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目的乃在於促進土地合理經濟利用,
避免有因設定地上權而未能利用土地,而造成土地閒置、礙於經濟發展之情形。就本案情形而言,系爭土地雖設定地上權予被告,然系爭土地並無荒廢不用,而係於其上興建磚造建物,予以室內裝修,再將之出租予他人營業及住宅使用,並無民法第833條之1所欲避免之有礙土地價值之情形,自不應終止兩造間之地上權。再者,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並無年限限制,又系爭鑑定報告亦已明揭系爭建物並無耐用年限之問題,即系爭地上權應為無期限之地上權。而地上權存續期間越長,其地上權權利價值即應越高,本件地上權既無期間限制,則系爭地上權價值應相當接近於土地所有權價值。按都市更新條例第39條規定,被告自得依其地上權價值獲得分配,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而原告不以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依法進行權利變換,逕以訴訟請求終止地上權,顯係惡意規避都市更新條例第39條之協議程序,實為權利濫用至明。㈣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依同施行法第13條之1,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是本條文具有溯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地上權之效力,此應先敘明。
㈡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除非經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撤銷或終止
,地上權人原得以永續享有地上權而對土地使用收益,但如此一來,土地所有權人將永久無法享有其土地所有權之收益權能,而土地所有權與其使用收益權能恆久無法合一,將影響土地效益之最大發揮。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並使地上權亦得發揮其社會機能,乃有首揭法律規定之增修。此由其修正理由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即甚明瞭。
㈢或有質疑,地上權一樣對土地進行使用收益,並支付地租,
何以地上權就不如土地所有權對社會之經濟效用?此項質問,在立法論上或可認為:地上權因有支付地租、設定目的、約定使用方法等(民法第836條、第836條之2參照)限制,導致地上權人對於土地之利用強度或確定性,終究無法與所有權人相比,故不宜使所有權與使用收益權能永久處於分離之狀態。此項立法認知前提,或仍有可討論之處(因未見立法理由中引據實證資料),惟無論如何,此已為立法價值之選擇,法院作為司法審判機關,自須依法裁判(國家立法對於物權關係調整,本具有較廣泛之形成空間,故此立法尚無違憲之問題)。而在解釋論上,由上開法律之增修規定則可知,立法者已認為因地上權之使用效益,遜於所有權,為充分發揮土地之社會經濟機能,即使當事人間已有未定期限之地上權設定合意,亦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在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之情形下,片面請求法院設定地上權期限或終止地上權。
㈣查本件原告請求終止或定存續期間之系爭地上權,追溯其源
,係早在38年11月19日即已設定,經輾轉繼承、讓與,始於97年7月8日由被告取得,此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
102年9月10日以北市松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地籍謄本、重測前後人工登記簿、舊簿及當初地上權聲請設定相關文件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59頁)。
被告對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20年,亦無爭執,其事實可以認定。
㈤原告又主張:目前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於20年
間所建,曾於81年間遭查報為違建而拆除,現僅存幾片牆,而以鐵皮搭建其滅失部分,其當初設立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等情,並進而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經查:
⒈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確在20
年,主要建材為磚造(湖調卷第21頁)。對照系爭地上權設定當初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顯示:權利範圍為建物基地坪數、改良物情形詳見填報表(本院卷第58頁),而填報表所載之建築日期亦為民國20年(本院卷第56頁),可見系爭地上權當初設定之目的係供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上所設,故以「建物基地坪數」為其權利範圍。
⒉系爭建物確曾於81年因違章增建,而遭查報拆除,此有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103年4月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2-167頁)。惟依建管處檢附之資料顯示:當時拆除處理情形為「除拆破壞不堪使用」,而非「依法全部拆除完畢」(本院卷第166頁),原告亦主張現仍留存「幾片牆垣」,此與系爭建物完全滅失仍屬有間。
⒊系爭建物之現狀經本院委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顯示:若於系爭建物左右側牆適當位置加設中間垂直相交牆,以及於牆頂加設鋼筋混凝土過梁等整修工程,以符合「建築物磚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有關結構安全之規定,系爭建議之耐用年限期間即無期限值(結構技師公會(103)北結師鑑字第2601號鑑定報告書第3、4頁,外放)。被告亦抗辯:系爭建物目前使用狀況完好,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具有住宅所需之生活居住機能,並檢附系爭建物使用現狀之照片供參(湖調卷第48頁、第64-66頁),原告對此亦無爭執(但主張其已逾使用年限,且曾經拆除滅失)。
⒋由上述兩點可知,系爭建物雖曾經違章增建,而遭查報拆除
,但仍留有部分牆垣,嗣後經整建後,目前仍可供住居使用,未來如經結構整修,亦可無限期繼續使用。在此情形下,為兼顧地上權人之利益,並不應逕行認定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已不存在,進而終止其地上權。蓋以文義而論,畢竟系爭建物先前並非完全滅失,此已如前述,且系爭地上權係供土地上有建築物之目的亦未變更;再以立法目的之利益衡量而論,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係以溯及既往之方式,進行物權關係調整,以實現轉型正義,對於現狀之存在秩序,應給予一定程度之尊重,並提供過渡期間緩衝,故除非土地現狀已經閒置,或其使用方式根本逸脫地上權之原來目的(如由建築物改為農牧使用),不宜率爾認定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
⒌據上,原告請求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為無理由。
㈥惟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逾20年,已經認定如
前,原告請求定其存續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為有理由。至於所定存續期間,乃法院形成權之行使,依法應由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而定,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㈦被告雖另抗辯:系爭土地目前並無閒置狀況,不符合民法第
833條之1之立法目的,應無民法第833條之1之適用,且系爭建物可經由加強結構而永久使用,即不應強制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而應留由當事人自治解決;又老舊建築依然有其社會機能與經濟效用;再無期限地上權有接近所有權之價值,並得據此於都市更新時,獲得價值分配,不應遽予定其存續期間等情,惟查:
⒈依民法第833條之1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要件有二:一為地
上權未定有期限、一為存續期間逾二十年,地上權所在土地之使用狀況,是否閒置,並非所問。
⒉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目的應在於避免土地所有權之收益
權能永久與所有權分離,影響土地之最高效益發揮。詳細理由說明已如前開第㈡、㈢點項下所述。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既已逾20年,又屬未定期限之地上權,被告俱無爭議,依法由法院定其存續期間,即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目的。
⒊雖然系爭建物經鑑定結果顯示,只要適當補強其結構安全,
即可永久使用無虞。但此情形早為立法者所預見,故在民法第833條之1之增修立法理由中有謂:「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顯見地上權建物得永久使用,並不妨礙民法第83
3條之1之適用。⒋從法律經濟學之角度分析,無論法律如何規定,實際上並無
法排除當事人之自治解決。法律規定與法院裁判主要是經由立法者預設價值,透過法院個案裁判,賦予當事人談判籌碼,使當事人自主解決之結果,趨近於預設目標而已。就以本件而言,即使本院依法為系爭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當事人間仍非不得自行重新商議延長其期間。反之,所有權人亦非不得支付對價,商議縮短本院所定存續期間,以便更早自行利用土地。要言之,只要當事人合作剩餘價值,高於公權力之強制安排,法院裁判以外之解決方案就有存在空間。是被告所謂留由當事人自主解決之抗辯,其實只是實然結果之描述,並不能推論本院應如何裁判,始為正確。
⒌被告雖另大幅引述部分都市發展理論之主張,認為都市應該
留有老舊建築,系爭建物之存在有其社會機能與經濟效用,不應定存續期間,以縮短其存在(本院卷第214-218頁)。
然而,實際上,物權法確有促進土地社會經濟價值之目的,但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或用益權人使用土地之強度毋寧是站在價值中立之立場。因此,系爭地上權是否定其存續期間,根本不涉及應否保留老舊建築之問題。換言之,即使本院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於期間屆滿後,仍應由所有權人補償地上權人系爭建物之時價(民法第840條第1項),所有權人於補償後,本得決定是否繼續保留系爭建物,非必將之拆除;反之,如不定存續期間,地上權人亦有可能將系爭建物整建成現代建築,甚至誠如被告所抗辯:系爭地上權不因系爭建物滅失而消滅(引用民法第841條,本院卷第175-176頁),被告亦可拆除系爭建物,而改建全新現代建築。從而,應否保留老舊建築之問題,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
⒍此外,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亦不應影響物權法對於各種不
同物權關係之調整。申言之,各種不同物權間之關係調整,本是物權法之主要規範對象(subjectmatter),而都市更新之主要規範對象則是公益與私益間之調和,是在進行都市更新時,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分配,應是延續或依照物權法之規定結果而來,而非反以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阻礙民法物權編之適用。以本件為例,如系爭土地進行都市更新,地上權人所得納入權利變換計畫之權值,本應以經本院定存續期間後之地上權價值,加以估算,而非謂其本得以未經存續期間之價值估算,因定存續期間後,將使估算價值降低,故不得定其存續期間。再者,以有無都市更新作為得否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之決定因素,亦缺乏其區別之正當基礎。
⒎據上,被告抗辯並不可採,本件仍應依法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㈧爰斟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原係供系爭建物之基地使用,
但系爭建物早曾在81年間即曾因違章查報拆除至不堪使用,嗣經整建後,始有目前可供住居使用之狀態,凡此均經認定如前;又系爭建物為部分磚牆、部分鋼架結構,並外覆彩色鋼板,目前由被告出租他人作為住居及店舖使用等情況,此則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及兩造提供之內外部現況照片可憑(湖調卷第64-66頁、本院卷第107-114頁),且兩造均無爭執;以及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係以溯及既往之方式,進行物權關係調整,以實現轉型正義,對於現狀之存在秩序,應給予一定程度之尊重,並提供過渡期間緩衝,原告請求定存續期間為一年六個月左右尚屬過短,對於地上權之價值衝擊過大等一切情狀,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四、根據上開判斷結果,本件原告之訴,其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則應准許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