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交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交簡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龍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龍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部分補充如下:(一)第2行之「飲用啤酒」補充為「飲用啤酒1瓶」。(二)第3行之「竟仍騎乘‧‧‧」,補充為「竟於同日16時至17時間之某時許,仍騎乘‧‧‧」。(三)增列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4頁)。
二、核被告潘龍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於省道臺9線公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惟念及其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正、反面),及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本件犯行,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偵訊中自稱職業為板模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無需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