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債務人 池昕蕾池羿慧 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複代理人 丁怡文 複代理人 陳明煥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自102年7月1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而債務人任職於天之悅創意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確有薪資收入乙情,為債務人所自陳,並有天之悅創意科技有限公司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債務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清償(即6年),第1至71期每期清償6,875元(每月薪資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及國泰人壽保單價值154,980元每月平均清償之數),第72期清償6,839元(每月薪資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及國泰人壽保單價值154,980元扣除前71期清償金額之餘額),總清償金額為494,964元,清償成數為16.50%。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解約金價值154,980元(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54頁)。又債務人之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706,980元(薪資加計保單解約金),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596,400元後,剩餘110,580元,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堪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已受保障。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23,000元,此有債務人任職公
司天之悅創意科技有限公司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另債務人自陳每月政府補助租屋津貼3000元,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合計26,000元。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從事兼職工作,以增加收入云云,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盡其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條件,其將來薪資收入實難作為現有薪資之判斷依據。至債務人是否從事兼職或較高薪之工作,以增加收入,除涉及債務人自身能力外,更須視就業市場需求而定,並非債務人自己可以決定,亦非債權人或法院得以強迫其為之,債權人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㈢再查,債務人自陳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此有債務人提出
租賃契約影本為證(見北院卷第17至20頁)。另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平均為為21,278元,其中包括個人之生活費(含三餐膳食)4,000元、電信費1,000元、一家二口之房屋租賃8,
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每人每月6,0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生活費用單據、未成年子女之國民小學收費單、托兒所教保費等費用支出單據供參(見北院卷第60至67頁、91至92頁)。其並陳稱其為單親媽媽,已與其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即前夫 范峻愷茆峻愷 離婚,前夫均避不見面無法與其聯繫,由債務人獨立撫養長子范○○(00年00月00日生),實難以且無法要求子女之生父分攤扶養費用。另查債務人與前夫范峻愷即茆峻愷生有二子范○○、范○○,債務人僅陳報扶養范○○一人。且債務人前夫無所得、財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前夫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頁),是債務人陳稱債務人前夫未支付未成年子女范○○扶養費,其係獨立支付未成年子女范○○之扶養費,尚堪採信。另參酌臺北市政府所公布103年度該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794元,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21,278元,其中房租費8,500元、水電瓦斯費係一家二口共同花費如以人口數平均計算,債務人個人支出為10,528元(伙食費4,000元、電信費1,000元、國民年金778元及房租水電瓦斯費4,75
0元),且債務人陳稱因其工作需求,故需較高費率之電信費以聯絡客戶(見本院卷第159頁103年5月6日消債事件筆錄及第90頁天之悅創意科技有限公司證明書),參以債務人工作性質確為服務人員,應有與客戶聯繫之必要,且所提生活費支出未逾上揭臺北市政府所公布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其所報支出尚堪合理。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債務人陳報扶養費6,000元,加計共同支出部分之房租及水電瓦斯費之二分之一即4,750元,合計10,750元,參酌債務人獨立扶養該名子女,且所提支出亦低於上揭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且費用並未浮報,足見其已盡撙節支出之能事,自屬合理。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減少生活支出,實已侵害債務人之生存權利,並無可採。
㈣至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且債務人之負債多係因浪費
所致云云,按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之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前已敘明,則清償成數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至於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是否有浪費或揮霍無度)乃清算程序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與更生方案並無關聯。審酌債務人之上開固定收入即每月薪資加計補助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尚餘4,722元【計算式:26,000-21,278=4,722】,而其願將該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償債。
㈤末查,債務人為求增加還款成數、盡其最大清償能力,願
將其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後可後之保單解約金分期列入更生方案履行條件清償債務,額外增加清償154,980元,足徵其確有還款之誠意。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更生債務,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已屬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第││1至7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875元。第72期清償6,839元,債權人第││1至71期分配金額如下貳第1至71共每期可分配金額㈠欄位所示、第72期分配││金額如下貳第72期可分配金額㈡欄位所示。││2.債務總金額:2,998,935元(依本院102年9月3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4.清償總金額:494,964元。││5.總清償比例:16.50﹪│├──────────────────────────────────┤│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第1至71│第72期可分│││││期每期可│配金額㈡│││││分配金額││││││㈠││├──┼──────────────┼─────┼────┼─────┤│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8,998│341│340│├──┼──────────────┼─────┼────┼─────┤│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2,660│854│850│├──┼──────────────┼─────┼────┼─────┤│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6,711│474│471│├──┼──────────────┼─────┼────┼─────┤│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85,839│1,572│1,564│├──┼──────────────┼─────┼────┼─────┤│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0,014│390│388│├──┼──────────────┼─────┼────┼─────┤│6│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708│137│136│├──┼──────────────┼─────┼────┼─────┤│7│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53,105│2,873│2,858│├──┼──────────────┼─────┼────┼─────┤│8│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900│234│232│├──┼──────────────┼─────┼────┼─────┤││合計│2,998,935│6,875│6,839│├──┴──────────────┴─────┴────┴─────┤│參、補充說明││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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