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附民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8年度簡上字第515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妨害名譽罪,前經本院簡易庭以97年度簡字第99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0日,復經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於民國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件原告遲至98年6月1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1枚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顯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