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使用「GUCCI」註冊商標之手提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被告甲○○所販賣之商品,係屬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所指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竟利用網路便利及隱匿之特性,上網拍賣仿冒商品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藉此謀取不法利益,其所為不僅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更間接損及國家在國際間之地位,迄又未與被害之固喜公司和解,賠償其損失,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所販售之商品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使用「GUCCI」註冊商標之手提袋一個,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另案因違反商標法,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易字第八八四號判處拘役五十日,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確定,有被告全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經調閱該案卷證,被告於該案係於本案被查獲後,又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上網標售仿冒之使用「GUCCI」註冊商標之手提袋,犯罪時間及標售之手提袋均與本案不同,本案自不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