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家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9號上訴人 余水川
余森永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余森茂 之承受訴訟.法定代理人 林懋傑 訴訟代理人 溫志偉
鍾竹英複代理人 溫嘉璤 上訴人 余森達
許八卦 許順和 許千金 許清元 之承. 許水順 許清元之承. 許瓊隆 許清元之承.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月桂 許清元之承.上訴人曾 曹玉桂
蔡笑 徐天珍 余慶豐余阿玉 黃豐程 余坤玉楊珠 余青容 余青金 余蕙君 余惠祝 余青英 簡美雲 余清木 余明祥 余明典 余萬吉 余萬春 黃豐勝 曾文慶 林洪金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昭進 兼上二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昭男 被上訴人 洪黃素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85年2月14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分割方法及第三項補償費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五五五‧九一平方公尺,同段二一六地號,面積五六七‧六六平方公尺,同段二一七地號,面積一三六0‧七四平方公尺,同段四三0地號,面積七八七‧三九平方公尺,同段四三一地號,面積七0五‧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①部分面積一一二‧四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余森達取得。②部分面積一一二‧四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即 余森茂之 遺產管理人)取得。③部分面積一一二‧四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余森永取得。⑤部分面積三九0‧六五平方公尺、⑱部分面積一五八‧五四平方公尺、㉑部分面積一二五‧七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余慶豐取得。⑥部分面積一五四‧八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曾文慶取得。⑦部分面積一六五‧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洪黃素取得。⑧部分面積一三二‧一0平方公尺、⑳部分面積一一0‧九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余水川取得。⑨部分面積一0三‧四四平方公尺、⑲部分面積九九‧0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余清木、余明祥、余明典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⑩部分面積二一0平方公尺、⑮部分面積一一三‧七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洪金英取得。⑪部分面積九一‧二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余坤玉取得。⑫部分面積一三四‧九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徐天珍取得。⑬部分面積一三四‧九八平方公尺分歸 徐余阿玉 取得。⑭部分面積五0‧六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余萬吉、余萬春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⑯部分面積四0四‧九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許八卦、許順和、許千金、許水順、許瓊隆、黃月桂取得,並保持共有,此部分上訴人許八卦、許順和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上訴人許千金、許水順、許瓊隆、黃月桂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⑰部分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余楊珠 、余青容、余青金、余蕙君、余惠祝、余青英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㉒部分面積一六七‧0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曾昭男取得。㉓部分面積一八七‧九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曾曹玉桂 取得。㉔部分面積一一五‧七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豐勝、黃豐程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㉕部分面積七五‧四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簡美雲取得。㉖部分面積四四‧四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紀蔡笑 取得。④部分面積三三二‧七三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有,其中上訴人余水川應有部分為七二0分之四八、上訴人余坤玉應有部分為七二0分之一八、上訴人林洪金英應有部分為七二0分之六四、上訴人許千金、許水順、許瓊隆、黃月桂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二七分之一,其餘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余水川、曾曹玉桂、徐天珍、徐余阿玉、余坤玉、簡美雲、曾文慶、林洪金英、曾昭男、洪黃素各應給付余森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即余森茂之遺產管理人)、余森達、許八卦、許順和、許千金、許水順、許瓊隆、黃月桂、紀蔡笑、余慶豐、黃豐程、余楊珠、余青容、余青金、余蕙君、余惠祝、余青英、余清木、余明祥、余明典、余萬吉、余萬春、黃豐勝之補償金額各如附表(二)、(三)所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分擔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曾曹玉桂、紀蔡笑、黃豐程、余坤玉、簡美雲、黃豐勝、曾文慶、曾昭男8人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原審被告余水川、余森永、余森茂、余森達、許八卦、許順和、許清元、徐天珍、余慶豐、徐余阿玉、余楊珠、余青容、余青金、余蕙君、余惠祝、余青英、余清木、余明祥、余明典、林洪金英、余萬吉、余萬春,應併列該未上訴之原審被告為上訴人。又上訴人余森茂於民國95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無人繼承,經法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為余森茂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余森茂戶籍謄本、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1月19日屏院 惠家坤 字第96繼63號函、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35號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7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稽(本院更(四)卷二第49、53、182、183、229至231、265頁);另上訴人許清元於96年5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妻黃月桂、女許千金、子許水順、許瓊隆,則有許清元及其繼承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繼承人戶籍謄本可憑(本院更(四)卷二第305頁、卷三第375至381頁),當事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依職權於97年5月20日以裁定命上開余森茂之遺產管理人、許清元之繼承人續行訴訟(本院更(四)卷三第401至402頁)。再上訴人林洪金英於97年7月9日將其所有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 洪輝雄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本院更(四)卷三第593、604、615、626、
6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且洪輝雄並未承當訴訟,是無庸將林洪金英變更為洪輝雄。末者,本件上訴人余水川、余森永、余森達、許八卦、許順和、許千金、許水順、許瓊隆、黃月桂、紀蔡笑、徐天珍、徐余阿玉、黃豐程、余楊珠、余青容、余青金、余蕙君、余惠祝、余青英、簡美雲、余清木、余明祥、余萬吉、黃豐勝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就此未到場之上訴人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555.91平方公尺,同段216地號,面積567.66平方公尺,同段21
7地號,面積1360.74平方公尺,同段430地號,面積787.39平方公尺,同段431地號,面積705.61平方公尺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無法為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均為建地,並相毗鄰,爰求為合併分割之判決。
三、上訴人余水川、余森永、國有財產局(即余森茂之遺產管理人)、余森達、許八卦、許順和、徐天珍、徐余阿玉、黃豐程、余楊珠、余青容、余青金、余蕙君、余惠祝、余青英、余清木、余明祥、余萬春、黃豐勝則以:同意合併分割,並同意如附圖及附表(一)之分割方法等語;上訴人黃月桂、許水順、許瓊隆、紀蔡笑、余慶豐、余坤玉、簡美雲、余明典、余萬吉、曾文慶、曾昭男則以:同意合併分割,並同意如附圖及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惟補償費請求依台灣經濟技術研究院95年3月24日鑑定金額之6成計算;上訴人曾曹玉桂則以:同意合併分割,並同意如附圖及附表(一)之分配位置,但僅依伊之應有部分分配即可,多出部分分歸不足之共有人,伊不願補償他人,如應補償,請求依台灣經濟技術研究院95年3月24日鑑定金額之6成計算等語;上訴人林洪金英則以:同意合併分割,惟如附圖所示⑫位置為伊房屋所在,應分歸予伊,而⑮位置則分歸予徐天珍,又補償費請求依台灣經濟技術研究院95年3月24日鑑定金額之6成計算等語;上訴人許千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承受訴訟前之上訴人許清元係以:同意合併分割,並同意如附圖及附表(一)之分割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對原判決主文第2、3項分割方法及補償費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酌定適當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被上訴人訴請余萬吉、余萬春、 余勸余清月余清貴余清好余金花余吳添妹余文教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且經原審判決此部分勝訴確定後,余吳添妹於訴訟中死亡,余文教之應有部分已由余萬吉、余萬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應有部分各為144分之1,被上訴人並撤回對余勸、余清月、余清貴、余清好、余金花之起訴,併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均同意合併分割。
(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無法為協議分割。
(三)系爭土地南臨12米之新闢仁愛路、東、西分臨8米之中山路、舊仁愛路,如附圖所示⑥部分,係上訴人曾文慶占有。㉒部分係上訴人曾昭男占有,並建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13之3號房屋。㉓部分係上訴人曾曹玉桂占有,並建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13之2號及13之1號房屋,㉔部分有上訴人黃豐程、黃豐勝二人共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㉕部分係上訴人簡美雲占有。㉖部分係上訴人紀蔡笑占有。⑪部分有上訴人余坤玉建造50年之1層磚造平房。⑭部分有上訴人余萬春建造約10年之1層磚造平房。⑯部分有上訴人許八卦、許清元、許順和分別建造約4、50年之1層或2層磚造平房或樓房3棟。⑦至⑩部分為建造約百年之廢棄磚造平房舊屋。⑤部分為上訴人余森達、余森茂、余森永、余慶豐所有建造約80年之磚造平房舊屋(余森達等4人已表示分割時不用考慮此舊屋之使用)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前審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並經原審及本院前審會同地政人員勘測現場,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原審卷第55至59、65至67頁、本院重上卷第141至144頁、更三卷第99頁)。
(四)兩造均表示同意附圖所示④部分由兩造保持共有,以供通行使用。另上訴人余清木、余明祥、余明典3人,上訴人余萬吉、余萬春2人,上訴人許八卦、許清元、許順和3人,上訴人余楊珠、余青容、余青金、余蕙君、余惠祝、余青英6人,上訴人黃豐程、黃豐勝2人均同意分割後,就其等取得部分仍保持共有。
乙、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分割方法為何?
(二)應如何補償為適當?
六、本件分割方法為何?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
(一)所示(其中上訴人林洪金英於97年7月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洪輝雄),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無法為協議分割等情,業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更(四)卷三第585至63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均為建地,且相毗鄰,兩造間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亦為兩造於原審或本院前審所陳明,並均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合併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經查,系爭土地南臨12米之新闢仁愛路、東、西分臨8米之中山路、舊仁愛路,如附圖所示⑥部分,係上訴人曾文慶占有。㉒部分係上訴人曾昭男占有,並建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13之3號房屋。㉓部分係上訴人曾曹玉桂占有,並建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13之2號及13之1號房屋,㉔部分有上訴人黃豐程、黃豐勝2人共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㉕部分係上訴人簡美雲占有。㉖部分係上訴人紀蔡笑占有。⑪部分有上訴人余坤玉建造50年之1層磚造平房。⑭部分有上訴人余萬春建造約10年之1層磚造平房。⑯部分有上訴人許八卦、許清元、許順和分別建造約4、50年之1層或2層磚造平房或樓房3棟。⑦至⑩部分為建造約百年之廢棄磚造平房舊屋。⑤部分為上訴人余森達、余森茂、余森永、余慶豐所有建造約80年之磚造平房舊屋(余森達等4人已表示分割時不用考慮此舊屋之使用)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前審勘驗屬實,並經會同地政人員勘測現場,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又兩造均同意附圖所示④部分由兩造保持共有,以供通行使用,此經兩造原均表示同意如附圖之分割方法自明,且此部分確為通行所必要,依其使用目的應屬不能分割。至上訴人余水川、余坤玉、林洪金英於系爭土地5筆之應有部分並不一致,應平均計算其應有部分而共有附圖所示④部分。再者,許千金、許水順、許瓊隆、黃月桂雖繼承許清元應有部分27分之1,惟目前仍為公同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自不得將該公同共有部分予以分割。另上訴人余清木、余明祥、余明典3人,上訴人余萬吉、余萬春2人,上訴人許八卦、許順和及黃月桂、許千金、許水順、許瓊隆之被繼承人許清元3人,上訴人余楊珠、余青容、余青金、余蕙君、余惠祝、余青英6人,上訴人黃豐程、黃豐勝2人均同意分割後就其等取得部分仍保持共有。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房屋之保留,通行道路之預留,及整體經濟效用,並共有人間表示維持共有之意思,而採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
(三)又上訴人曾曹玉桂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所分得之土地,係其已於其上建有樓房之㉓部分面積187.91平方公尺及分割供通行道路使用而其應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④部分,是上訴人曾曹玉桂抗辯稱其只願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分歸土地,不願負擔供道路使用之土地,亦不願補償他人地價云云,並提出屏東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土地所有權狀、房屋平面圖、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為證(本院更(四)卷一第125至131-2、168至173頁),核無足採。
(四)再上訴人林洪金英抗辯如附圖所示⑫位置為其房屋所在,應分歸予其所有,而⑮位置則分歸予徐天珍云云,然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勘驗現場,上訴人余坤玉之房屋係位於⑪之位置(本院更(三)卷一第99頁),而上訴人林洪金英之房屋則位於上訴人余坤玉房屋之東面即⑩之位置,而非西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有勘驗現場圖、系爭土地使用表可憑(原審卷第55至60頁),且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現場,上訴人余坤玉房屋之西面乃為余文教之房屋,並非上訴人林洪金英所占用,此亦有該所84年3月21日複丈成果圖可按(原審卷第65至67頁),本院前審再次勘驗現場,上訴人余坤玉房屋西面,已屬余文教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余萬春所有之拖棚及磚造房屋,亦非上訴人林洪金英所占有使用(本院重上卷一第144頁),是均難認上訴人林洪金英之房屋位於⑫位置。抑者,上訴人林洪金英原於歷審均已同意⑩⑮之分割位置(原審卷第236至240頁、本院重上卷二第379頁、更(一)卷三第10頁、更(二)卷二第141頁、更(三)卷一第207頁),則上訴人林洪金英自不得違反禁反言原則,再以其房屋位於其他位置而主張應分得其他部分,至上訴人林洪金英提出之房屋稅籍、用電證明(本院更(四)卷三第519、520頁),僅得證明其為登載名義人,尚無從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應如何補償為適當?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經查,依上開分割方法,分得面臨新闢12米寬仁愛路土地部分,其價值顯較分得未面臨該道路之其餘土地為高,則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應就分得價值為斟酌並定互為補償之方法,故上訴人余清木等人主張不應以金錢互為補償云云,亦難採取。
(二)就受補償價額部分,系爭土地前雖囑託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惟該鑑定時期係於86年5月間,距今已有11年餘,此期間因經濟不景氣等主客觀因素,不動產之價格已有大幅滑落之情形,此從系爭土地中第215、43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於86年度為新台幣(下同)11,000元,至97年度滑落為8,000元;第216、217、
43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於86年度則為10,000元,至97年度滑落為6,400元,此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地價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本院更(二)卷二第110至114頁、更(四)卷三第581至635頁),足徵自86年至97年間,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已滑落3成左右,是86年5月間之鑑定金額顯已偏高,而與系爭土地目前之實際價格不相符合,自不足採為兩造互為補償之依據。
(三)本院再囑託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系爭土地分割之價值,有該所於95年3月24日出具之鑑定報告可稽(隨卷外放),而該鑑定係依據國際估價原則,即成本估價法、市場估價法、所得估價法,並就系爭土地分為6個土地價位區○○○區○路路寬,臨路面寬,臨路縱深,使用效率,交通情況,里鄰環境,價格日期,發展性等因素而為鑑定,應屬客觀公正。又系爭土地第215、43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於95年為8,400元,於97年為8,000元,第216、217、43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於95年及97年均為6,400元,此有該地價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考(本院更(四)卷三第481至485、581至635頁),則自95年至97年間,該第215、43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價格相差為400元,僅有5%之差距,幅度甚低,尚屬土地價格之誤差彈性範圍,另第216、217、43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尚無增減,是並不足推翻前開鑑定結果。從而依鑑定結果予以補償,應符合系爭土地目前合理價值而屬適當,並得採為計算補償費之依據,經此計算結果,兩造間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四)至於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許水順、許瓊隆、黃月桂、曾曹玉桂、紀蔡笑、余慶豐、余坤玉、簡美雲、余明典、余萬吉、曾文慶、林洪金英、曾昭男雖抗辯渠等均同意以上開鑑定價格之6成計算補償費云云,惟未得其他受補償之上訴人所同意,況上訴人余森達並明確表示應以上開鑑定結果為準等語(本院更(四)卷三第367頁),該鑑定價格之
6成計算補償費既無任何依據,顯非公允,自難採取。又兩造分別主張鑑定報告所示之金額係屬偏高,或應依公告現值計算,或應依公告現值加計4成計算,或提供他筆土地之交易價格,或引用他案之補償基準,或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等意見,就其陳述之內容及依據,或屬當事人個人之意見,或與本件情形不同,或僅係就大區域為鑑定,而未能就各筆土地之狀況詳為鑑定,顯均無法實際呈現系爭土地之價值,尚難採為認定補償費之依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應以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及附表(二)、(三)所示補償金額為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所為分割方法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主文第2項分割方法及第3項補償費部分均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因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審酌兩造利害關係,由兩造依比例負擔如附表(四)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