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家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9號上訴人 余水川
余森永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余森茂 之承受訴訟.法定代理人 林懋傑 訴訟代理人 溫志偉
鍾竹英複代理人 溫嘉璤 上訴人 余森達
許八卦 許順和 許千金 許清元 之承. 許水順 許清元之承. 許瓊隆 許清元之承.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月桂 許清元之承.上訴人曾 曹玉桂
紀 蔡笑 徐天珍 余慶豐 徐 余阿玉 黃豐程 余坤玉 余 楊珠 余青容 余青金 余蕙君 余惠祝 余青英 簡美雲 余清木 余明祥 余明典 余萬吉 余萬春 黃豐勝 曾文慶 林洪金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昭進 兼上二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昭男 被上訴人 洪黃素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85年2月14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分割方法及第三項補償費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五五五‧九一平方公尺,同段二一六地號,面積五六七‧六六平方公尺,同段二一七地號,面積一三六0‧七四平方公尺,同段四三0地號,面積七八七‧三九平方公尺,同段四三一地號,面積七0五‧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①部分面積一一二‧四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余森達取得。②部分面積一一二‧四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即 余森茂之 遺產管理人)取得。③部分面積一一二‧四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余森永取得。⑤部分面積三九0‧六五平方公尺、⑱部分面積一五八‧五四平方公尺、㉑部分面積一二五‧七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余慶豐取得。⑥部分面積一五四‧八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曾文慶取得。⑦部分面積一六五‧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洪黃素取得。⑧部分面積一三二‧一0平方公尺、⑳部分面積一一0‧九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余水川取得。⑨部分面積一0三‧四四平方公尺、⑲部分面積九九‧0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余清木、余明祥、余明典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⑩部分面積二一0平方公尺、⑮部分面積一一三‧七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洪金英取得。⑪部分面積九一‧二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余坤玉取得。⑫部分面積一三四‧九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徐天珍取得。⑬部分面積一三四‧九八平方公尺分歸 徐余阿玉 取得。⑭部分面積五0‧六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余萬吉、余萬春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⑯部分面積四0四‧九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許八卦、許順和、許千金、許水順、許瓊隆、黃月桂取得,並保持共有,此部分上訴人許八卦、許順和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上訴人許千金、許水順、許瓊隆、黃月桂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⑰部分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余楊珠 、余青容、余青金、余蕙君、余惠祝、余青英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㉒部分面積一六七‧0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曾昭男取得。㉓部分面積一八七‧九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曾曹玉桂 取得。㉔部分面積一一五‧七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豐勝、黃豐程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㉕部分面積七五‧四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簡美雲取得。㉖部分面積四四‧四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紀蔡笑 取得。④部分面積三三二‧七三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有,其中上訴人余水川應有部分為七二0分之四八、上訴人余坤玉應有部分為七二0分之一八、上訴人林洪金英應有部分為七二0分之六四、上訴人許千金、許水順、許瓊隆、黃月桂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二七分之一,其餘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余水川、曾曹玉桂、徐天珍、徐余阿玉、余坤玉、簡美雲、曾文慶、林洪金英、曾昭男、洪黃素各應給付余森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即余森茂之遺產管理人)、余森達、許八卦、許順和、許千金、許水順、許瓊隆、黃月桂、紀蔡笑、余慶豐、黃豐程、余楊珠、余青容、余青金、余蕙君、余惠祝、余青英、余清木、余明祥、余明典、余萬吉、余萬春、黃豐勝之補償金額各如附表(二)、(三)所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分擔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曾曹玉桂、紀蔡笑、黃豐程、余坤玉、簡美雲、黃豐勝、曾文慶、曾昭男8人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原審被告余水川、余森永、余森茂、余森達、許八卦、許順和、許清元、徐天珍、余慶豐、徐余阿玉、余楊珠、余青容、余青金、余蕙君、余惠祝、余青英、余清木、余明祥、余明典、林洪金英、余萬吉、余萬春,應併列該未上訴之原審被告為上訴人。又上訴人余森茂於民國95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無人繼承,經法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為余森茂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余森茂戶籍謄本、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1月19日屏院 惠家坤 字第96繼63號函、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35號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7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稽(本院更(四)卷二第49、53、182、183、229至231、265頁);另上訴人許清元於96年5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妻黃月桂、女許千金、子許水順、許瓊隆,則有許清元及其繼承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繼承人戶籍謄本可憑(本院更(四)卷二第305頁、卷三第375至381頁),當事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依職權於97年5月20日以裁定命上開余森茂之遺產管理人、許清元之繼承人續行訴訟(本院更(四)卷三第401至402頁)。再上訴人林洪金英於97年7月9日將其所有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 洪輝雄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本院更(四)卷三第593、604、615、626、
6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且洪輝雄並未承當訴訟,是無庸將林洪金英變更為洪輝雄。末者,本件上訴人余水川、余森永、余森達、許八卦、許順和、許千金、許水順、許瓊隆、黃月桂、紀蔡笑、徐天珍、徐余阿玉、黃豐程、余楊珠、余青容、余青金、余蕙君、余惠祝、余青英、簡美雲、余清木、余明祥、余萬吉、黃豐勝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就此未到場之上訴人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555.91平方公尺,同段216地號,面積567.66平方公尺,同段21
7地號,面積1360.74平方公尺,同段430地號,面積787.39平方公尺,同段431地號,面積705.61平方公尺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無法為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均為建地,並相毗鄰,爰求為合併分割之判決。
三、上訴人余水川、余森永、國有財產局(即余森茂之遺產管理人)、余森達、許八卦、許順和、徐天珍、徐余阿玉、黃豐程、余楊珠、余青容、余青金、余蕙君、余惠祝、余青英、余清木、余明祥、余萬春、黃豐勝則以:同意合併分割,並同意如附圖及附表(一)之分割方法等語;上訴人黃月桂、許水順、許瓊隆、紀蔡笑、余慶豐、余坤玉、簡美雲、余明典、余萬吉、曾文慶、曾昭男則以:同意合併分割,並同意如附圖及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惟補償費請求依台灣經濟技術研究院95年3月24日鑑定金額之6成計算;上訴人曾曹玉桂則以:同意合併分割,並同意如附圖及附表(一)之分配位置,但僅依伊之應有部分分配即可,多出部分分歸不足之共有人,伊不願補償他人,如應補償,請求依台灣經濟技術研究院95年3月24日鑑定金額之6成計算等語;上訴人林洪金英則以:同意合併分割,惟如附圖所示⑫位置為伊房屋所在,應分歸予伊,而⑮位置則分歸予徐天珍,又補償費請求依台灣經濟技術研究院95年3月24日鑑定金額之6成計算等語;上訴人許千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承受訴訟前之上訴人許清元係以:同意合併分割,並同意如附圖及附表(一)之分割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對原判決主文第2、3項分割方法及補償費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酌定適當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被上訴人訴請余萬吉、余萬春、 余勸 、 余清月 、 余清貴 、 余清好 、 余金花 、 余吳添妹 就 余文教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且經原審判決此部分勝訴確定後,余吳添妹於訴訟中死亡,余文教之應有部分已由余萬吉、余萬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應有部分各為144分之1,被上訴人並撤回對余勸、余清月、余清貴、余清好、余金花之起訴,併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均同意合併分割。
(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無法為協議分割。
(三)系爭土地南臨12米之新闢仁愛路、東、西分臨8米之中山路、舊仁愛路,如附圖所示⑥部分,係上訴人曾文慶占有。㉒部分係上訴人曾昭男占有,並建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13之3號房屋。㉓部分係上訴人曾曹玉桂占有,並建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13之2號及13之1號房屋,㉔部分有上訴人黃豐程、黃豐勝二人共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㉕部分係上訴人簡美雲占有。㉖部分係上訴人紀蔡笑占有。⑪部分有上訴人余坤玉建造50年之1層磚造平房。⑭部分有上訴人余萬春建造約10年之1層磚造平房。⑯部分有上訴人許八卦、許清元、許順和分別建造約4、50年之1層或2層磚造平房或樓房3棟。⑦至⑩部分為建造約百年之廢棄磚造平房舊屋。⑤部分為上訴人余森達、余森茂、余森永、余慶豐所有建造約80年之磚造平房舊屋(余森達等4人已表示分割時不用考慮此舊屋之使用)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前審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並經原審及本院前審會同地政人員勘測現場,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原審卷第55至59、65至67頁、本院重上卷第141至144頁、更三卷第99頁)。
(四)兩造均表示同意附圖所示④部分由兩造保持共有,以供通行使用。另上訴人余清木、余明祥、余明典3人,上訴人余萬吉、余萬春2人,上訴人許八卦、許清元、許順和3人,上訴人余楊珠、余青容、余青金、余蕙君、余惠祝、余青英6人,上訴人黃豐程、黃豐勝2人均同意分割後,就其等取得部分仍保持共有。
乙、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分割方法為何?
(二)應如何補償為適當?
六、本件分割方法為何?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
(一)所示(其中上訴人林洪金英於97年7月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洪輝雄),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無法為協議分割等情,業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更(四)卷三第585至63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均為建地,且相毗鄰,兩造間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亦為兩造於原審或本院前審所陳明,並均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合併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經查,系爭土地南臨12米之新闢仁愛路、東、西分臨8米之中山路、舊仁愛路,如附圖所示⑥部分,係上訴人曾文慶占有。㉒部分係上訴人曾昭男占有,並建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13之3號房屋。㉓部分係上訴人曾曹玉桂占有,並建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13之2號及13之1號房屋,㉔部分有上訴人黃豐程、黃豐勝2人共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㉕部分係上訴人簡美雲占有。㉖部分係上訴人紀蔡笑占有。⑪部分有上訴人余坤玉建造50年之1層磚造平房。⑭部分有上訴人余萬春建造約10年之1層磚造平房。⑯部分有上訴人許八卦、許清元、許順和分別建造約4、50年之1層或2層磚造平房或樓房3棟。⑦至⑩部分為建造約百年之廢棄磚造平房舊屋。⑤部分為上訴人余森達、余森茂、余森永、余慶豐所有建造約80年之磚造平房舊屋(余森達等4人已表示分割時不用考慮此舊屋之使用)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前審勘驗屬實,並經會同地政人員勘測現場,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又兩造均同意附圖所示④部分由兩造保持共有,以供通行使用,此經兩造原均表示同意如附圖之分割方法自明,且此部分確為通行所必要,依其使用目的應屬不能分割。至上訴人余水川、余坤玉、林洪金英於系爭土地5筆之應有部分並不一致,應平均計算其應有部分而共有附圖所示④部分。再者,許千金、許水順、許瓊隆、黃月桂雖繼承許清元應有部分27分之1,惟目前仍為公同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自不得將該公同共有部分予以分割。另上訴人余清木、余明祥、余明典3人,上訴人余萬吉、余萬春2人,上訴人許八卦、許順和及黃月桂、許千金、許水順、許瓊隆之被繼承人許清元3人,上訴人余楊珠、余青容、余青金、余蕙君、余惠祝、余青英6人,上訴人黃豐程、黃豐勝2人均同意分割後就其等取得部分仍保持共有。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房屋之保留,通行道路之預留,及整體經濟效用,並共有人間表示維持共有之意思,而採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
(三)又上訴人曾曹玉桂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所分得之土地,係其已於其上建有樓房之㉓部分面積187.91平方公尺及分割供通行道路使用而其應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④部分,是上訴人曾曹玉桂抗辯稱其只願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分歸土地,不願負擔供道路使用之土地,亦不願補償他人地價云云,並提出屏東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土地所有權狀、房屋平面圖、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為證(本院更(四)卷一第125至131-2、168至173頁),核無足採。
(四)再上訴人林洪金英抗辯如附圖所示⑫位置為其房屋所在,應分歸予其所有,而⑮位置則分歸予徐天珍云云,然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勘驗現場,上訴人余坤玉之房屋係位於⑪之位置(本院更(三)卷一第99頁),而上訴人林洪金英之房屋則位於上訴人余坤玉房屋之東面即⑩之位置,而非西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有勘驗現場圖、系爭土地使用表可憑(原審卷第55至60頁),且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現場,上訴人余坤玉房屋之西面乃為余文教之房屋,並非上訴人林洪金英所占用,此亦有該所84年3月21日複丈成果圖可按(原審卷第65至67頁),本院前審再次勘驗現場,上訴人余坤玉房屋西面,已屬余文教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余萬春所有之拖棚及磚造房屋,亦非上訴人林洪金英所占有使用(本院重上卷一第144頁),是均難認上訴人林洪金英之房屋位於⑫位置。抑者,上訴人林洪金英原於歷審均已同意⑩⑮之分割位置(原審卷第236至240頁、本院重上卷二第379頁、更(一)卷三第10頁、更(二)卷二第141頁、更(三)卷一第207頁),則上訴人林洪金英自不得違反禁反言原則,再以其房屋位於其他位置而主張應分得其他部分,至上訴人林洪金英提出之房屋稅籍、用電證明(本院更(四)卷三第519、520頁),僅得證明其為登載名義人,尚無從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應如何補償為適當?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經查,依上開分割方法,分得面臨新闢12米寬仁愛路土地部分,其價值顯較分得未面臨該道路之其餘土地為高,則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應就分得價值為斟酌並定互為補償之方法,故上訴人余清木等人主張不應以金錢互為補償云云,亦難採取。
(二)就受補償價額部分,系爭土地前雖囑託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惟該鑑定時期係於86年5月間,距今已有11年餘,此期間因經濟不景氣等主客觀因素,不動產之價格已有大幅滑落之情形,此從系爭土地中第215、43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於86年度為新台幣(下同)11,000元,至97年度滑落為8,000元;第216、217、
43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於86年度則為10,000元,至97年度滑落為6,400元,此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地價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本院更(二)卷二第110至114頁、更(四)卷三第581至635頁),足徵自86年至97年間,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已滑落3成左右,是86年5月間之鑑定金額顯已偏高,而與系爭土地目前之實際價格不相符合,自不足採為兩造互為補償之依據。
(三)本院再囑託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系爭土地分割之價值,有該所於95年3月24日出具之鑑定報告可稽(隨卷外放),而該鑑定係依據國際估價原則,即成本估價法、市場估價法、所得估價法,並就系爭土地分為6個土地價位區○○○區○路路寬,臨路面寬,臨路縱深,使用效率,交通情況,里鄰環境,價格日期,發展性等因素而為鑑定,應屬客觀公正。又系爭土地第215、43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於95年為8,400元,於97年為8,000元,第216、217、43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於95年及97年均為6,400元,此有該地價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考(本院更(四)卷三第481至485、581至635頁),則自95年至97年間,該第215、43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價格相差為400元,僅有5%之差距,幅度甚低,尚屬土地價格之誤差彈性範圍,另第216、217、43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尚無增減,是並不足推翻前開鑑定結果。從而依鑑定結果予以補償,應符合系爭土地目前合理價值而屬適當,並得採為計算補償費之依據,經此計算結果,兩造間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四)至於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許水順、許瓊隆、黃月桂、曾曹玉桂、紀蔡笑、余慶豐、余坤玉、簡美雲、余明典、余萬吉、曾文慶、林洪金英、曾昭男雖抗辯渠等均同意以上開鑑定價格之6成計算補償費云云,惟未得其他受補償之上訴人所同意,況上訴人余森達並明確表示應以上開鑑定結果為準等語(本院更(四)卷三第367頁),該鑑定價格之
6成計算補償費既無任何依據,顯非公允,自難採取。又兩造分別主張鑑定報告所示之金額係屬偏高,或應依公告現值計算,或應依公告現值加計4成計算,或提供他筆土地之交易價格,或引用他案之補償基準,或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等意見,就其陳述之內容及依據,或屬當事人個人之意見,或與本件情形不同,或僅係就大區域為鑑定,而未能就各筆土地之狀況詳為鑑定,顯均無法實際呈現系爭土地之價值,尚難採為認定補償費之依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應以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及附表(二)、(三)所示補償金額為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所為分割方法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主文第2項分割方法及第3項補償費部分均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因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審酌兩造利害關係,由兩造依比例負擔如附表(四)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