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唯鋅
李國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79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唯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國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2人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2人間,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杜唯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前女友關係密切,即持刀砍傷告訴人;被告李國豪與告訴人並不認識,僅因與被告杜唯鋅是朋友,基於錯誤的情義相挺,在被告杜唯鋅持刀砍傷告訴人時,在場徒手毆打告訴人,渠等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但均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799號被告杜唯鋅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國豪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唯鋅與李國豪係朋友關係,杜唯鋅與 黃詠詠 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杜唯鋅因不滿 侯文謙 與黃詠詠關係密切,竟與李國豪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4日22時50分許,由杜唯鋅持刀砍向之侯文謙之左手,李國豪則先持刀,但嗣後放棄使用刀械,以徒手毆打侯文謙之頭部1下,致侯文謙因而受有左手腕開放性傷口、右腋下開放性傷口之之傷害。嗣李國豪見警方到場,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杜唯鋅離開現場,並共同將刀子2把丟棄在頂溪大橋下,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文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杜唯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杜唯鋅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刀砍傷告訴人侯文謙,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腕開放性傷口、右腋下開放性傷口之事實。㈡被告李國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李國豪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被告杜唯鋅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杜唯鋅砍傷告訴人,被告李國豪則先持刀,嗣後改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於警察到場後,搭載被告杜唯鋅離去現場,且將被告杜唯鋅所持刀械,丟棄在頂溪大橋下之事實。㈢告訴人侯文謙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㈣證人 鍾鶯芬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杜唯鋅持刀砍傷告訴人侯文謙之事實。㈤證人黃詠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證明被告杜唯鋅持刀砍傷告訴人侯文謙之事實。2.證明被告李國豪持刀,但改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侯文謙頭部1下之事實。㈥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侯文謙因被告杜唯鋅、李國豪之共同傷害行為,受有左手腕開放性傷口、右腋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㈦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17張證明被告李國豪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被告杜唯鋅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杜唯鋅砍傷告訴人,被告李國豪則先持刀,嗣後改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於警察到場後,搭載被告杜唯鋅離去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杜唯鋅與李國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杜唯鋅與李國豪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檢察官翁逸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丁銘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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