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峰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峰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峰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於深夜騎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可能造成危害之風險程度;幸未肇事,無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害;前已有一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本次是二犯相同罪質案件(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經歷,家庭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36號被告吳峰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峰熙於民國112年1月2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與海安路口附近某熱炒店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26)日凌晨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行駛,欲返回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與忠義路附近某旅館。 嗣吳峰熙 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與西門路口時,因騎乘機車停等紅燈時跨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乃於112年1月26日凌晨2時39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峰熙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豫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