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宗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淨重分別為壹點捌肆公克、零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四號被告游宗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大麻二包(淨重分別為一點八四公克、零點九九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麻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被告游宗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三樓住處為警扣案之煙草二包,均為大麻,淨重分別為一點八四公克、零點九九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6740號、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873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二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再查,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從而檢察官認上開毒品已無涉其他刑事案件,依首揭條文說明,單獨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洵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