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淙銘選任辯護人林孟儒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徐恁舜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 律師被告 羅國晉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 律師(法扶律師)
林苡茹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5號、第8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詹淙銘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徐恁舜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國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詹淙銘、徐恁舜、羅國晉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由詹淙銘負責尋找、聯繫買家,徐恁舜負責調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詹淙銘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分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0168體系4S店」,以暱稱「(啤酒圖案)search」,張貼「04要(菸、飲料圖案)找我大量現貨」等文字,暗示在臺中、彰化、南投販賣愷他命及毒咖啡包,嗣經員警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買家,佯與詹淙銘約定於112年1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和樂商務汽車旅館(下稱和樂商旅)123號房,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交易毒咖啡包300包。 嗣詹淙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羅國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抵達和樂商旅旁停車場後,2人下車改搭乘徐恁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進入和樂商旅,不知情之 王紹銘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75號為不起訴處分)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停放在和樂商旅旁停車場。徐恁舜為免遭買家算計,故先駕駛乙車搭載詹淙銘、羅國晉進入和樂商旅,待詹淙銘、羅國晉下車後,再將乙車開至王紹銘駕駛之丙車前,並將裝有297包「玩很大」圖樣毒咖啡包之藍白色紙袋1個交付王紹銘,駕駛乙車離去,數分鐘後再將乙車停放於丙車旁。詹淙銘、羅國晉進入和樂商旅123號房後,由詹淙銘交付毒咖啡包1包供佯裝買家之警方測試毒品真偽,惟警方表示須隨機抽樣檢查,並將11萬元現金交付詹淙銘確認數額,詹淙銘即指示羅國晉當場清點,並撥打電話告知徐恁舜攜帶毒咖啡包至和樂商旅123號房。徐恁舜接獲詹淙銘來電後,即向王紹銘拿取上開裝有297包「玩很大」圖樣毒咖啡包之藍白色紙袋,徒步進入和樂商旅123號房,經警方清點,確認藍白色紙袋內只有297包「玩很大」圖樣之毒咖啡包,因數量不足約定交易之300包,詹淙銘、徐恁舜立即指示羅國晉至乙車拿取「玩很大」圖樣毒咖啡包2包。待羅國晉返回房間後,詹淙銘將其身上之毒咖啡包1包、徐恁舜攜帶之毒咖啡包297包及羅國晉取回之毒咖啡包2包,湊齊約定之毒咖啡包300包,經警方確認數量無誤後,當場表明身分逮捕詹淙銘、徐恁舜、羅國晉、王紹銘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詹淙銘、徐恁舜、羅國晉、被告3人之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淙銘、徐恁舜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羅國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詹淙銘部分見警詢(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0080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萬華警0807卷】第25至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5號卷【下稱偵3575卷】第49至52、145至153、285至286頁、本院卷第109至129、220至243頁;被告徐恁舜部分見萬華警0807卷第41至49頁、偵3575卷第57至60、145至153頁、本院卷第109至129、220至243頁;被告羅國晉部分見本院卷第220至243頁),核與證人王紹銘、 陳元威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王紹銘部分見萬華警0807卷第73至81頁、偵3575卷第71至73、151至152頁;證人陳元威部分見偵3575卷第308至30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萬華警0807卷第3至6頁)、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及說明(見萬華警0807卷第7至22頁)、被告詹淙銘、徐恁舜、羅國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萬華警0807卷第87至93頁)、證人王紹銘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萬華警0807卷第9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萬華警0807卷第99至103頁)、被告徐恁舜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萬華警0807卷第10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萬華警0807卷第109至113頁)、現場及蒐證照片(見萬華警0807卷第117至123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萬華警0807卷第124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萬華警0807卷第127至134頁)、被告詹淙銘與被告羅國晉之手機外觀照片、微信暱稱畫面及2人對話紀錄擷圖(見萬華警0807卷第135至138頁)、被告徐恁舜與證人王紹銘之手機外觀照片、LINE暱稱畫面及2人對話紀錄擷圖(見萬華警0807卷第139至141頁)、被告徐恁舜與被告詹淙銘之手機外觀照片、微信暱稱畫面及2人對話紀錄擷圖(見萬華警0807卷第143至153頁)、被告詹淙銘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萬華警0807卷第155至157頁)、被告徐恁舜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萬華警0807卷第169至171頁)、被告羅國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萬華警0807卷第185至18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33708號鑑定書(見偵3575卷第83至8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5月1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22735號函(見偵3575卷第97頁)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575卷第99至10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3575卷第10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3575卷第10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3575卷第109至110頁)、被告徐恁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3575卷第116至117頁)、被告詹淙銘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3575卷第120至121頁)、被告羅國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3575卷第124至125頁)、112年度安保字第76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575卷第163、181至185頁)、112年度保管字第271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575卷第187、205至2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7月2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49233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3日刑紋字第1120095072號鑑定書(見偵3575卷第259、269至272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清晰完整版)(見偵3575卷第313至328頁)、證人陳元威112年9月1日庭呈交易現場錄音蒐證譯文(見偵3575卷第329至334頁;光碟附於本院卷第43頁光碟片存放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62號卷【下稱偵8362卷】第85至9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9日中檢介化112偵3575字第1129128891號函檢送光碟3片(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7頁)、112年度院保字第197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院113年3月4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158至176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查,堪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屬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參以被告徐恁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賣毒咖啡包賺多少我忘了,但多少都會賺等語;被告詹淙銘則稱:被告徐恁舜生活不好過,也有欠我錢,我做本案販賣毒咖啡包是希望他可以解決經濟困難等語;被告羅國晉供稱:我只是陪被告詹淙銘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足見被告3人就上開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從中賺取價差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購買者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因此販賣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被告3人原即有販賣本案毒咖啡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以牟利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事實上既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尚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而僅應論以販賣未遂。另參被告徐恁舜於偵查時供稱:因為買家說要試東西,所以我就多帶了2、3包,總共303包都是我的等語(見偵3575卷第150頁),是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徐恁舜基於同一販賣意圖而持有,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300包毒咖啡包,經鑑驗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8.82公克,附表編號2所示之3包毒咖啡包,經鑑驗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6091公克等情(附表編號1、2所示之303包毒咖啡包純質淨重共計70.4291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33708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3575卷第83至84、109至110頁),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3人因販賣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說明:
1.被告3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徐恁舜、詹淙銘就前開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與前開未遂犯減刑規定,依法遞減輕之。被告羅國晉就上開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其未於偵查中為自白,是無依前開規定減刑之適用;被告3人均未因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均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3.被告3人之辯護人均為其等辯護稱:被告3人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被告3人所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而應非難,然本院審酌被告羅國晉於本案分擔之工作僅為依被告徐恁舜、詹淙銘之指示清點現金、至車上拿取不足額之毒咖啡包等較邊緣之角色,與被告詹淙銘係負責張貼廣告尋找買家、聯繫買賣細節,被告徐恁舜則負責提供毒咖啡包等重要分工難以相提並論,堪認被告羅國晉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仍有可憫恕之處,是依被告羅國晉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其所為之犯行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縱處以最低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為使罪刑相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羅國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詹淙銘、徐恁舜於本案分別扮演招買、議定買賣細節、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角色,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詹淙銘、徐恁舜所得科處之刑,與其等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詹淙銘、徐恁舜之辯護人上開所稱,尚不足採。
(四)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毒品危害民眾生命及健康,販賣毒品將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危害購買毒品而施用者之生命及健康;施用毒品者,時為籌得毒品之資,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幸為警查獲故未流入市面,然其等行為致生毒品擴散之危險,對社會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其等動機、目的、販賣數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羅國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素行尚可,考量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羅國晉確實知所警惕、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羅國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羅國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羅國晉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咖啡包,係被告徐恁舜所有、管領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直接包裝毒咖啡包之外包裝袋,均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同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附表編號3所示 之愷 他命3包,為被告徐恁舜所有,被告徐恁舜供稱:這些是我自己要施用的,跟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上開愷 他命經送驗均 含愷 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4.2637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3575卷第109至110頁),上開扣案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且總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而未達刑事處罰標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等構成要件未合,亦無從據以認定與本案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應由行政機關另行依法沒入之。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物分別為被告詹淙銘、徐恁舜所有,並為其等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詹淙銘、徐恁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為被告徐恁舜所有,然與本案無關、附表編號9為被告羅國晉所有,僅用以與被告詹淙銘聯絡搬家事宜等情,業據被告徐恁舜、羅國晉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販毒行為有關,爰均不諭知沒收。
(四)另查,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就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已分得任何報酬,難認其已取得犯罪所得,又扣案之附表編號4、10、11所示之物均為王紹銘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王振佑法官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扣案物數量附註1毒咖啡包(玩很大圖樣)300包被告徐恁舜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33708號鑑定書】一、編號1至300:經檢視均為綠/黑/紅/黃/藍/灰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一)驗前總毛重1077.06公克(包裝總重約312.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64.76公克。(二)隨機抽取編號6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1、淨重2.28公克,取0.75公克鑑定用罄,餘1.53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成分。3、純度約9%。(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3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8.82公克。2毒咖啡包(玩很大圖樣)3包被告徐恁舜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編號1~3:綠色粉末3袋。實稱毛重10.3160公克(含3袋3標籤3膠帶),淨重6.7610公克,取樣0.1129公克,餘重6.6481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編號1~3:綠色粉末3袋。實稱毛重10.3160公克(含3袋3標籤3膠帶),淨重6.7610公克,取樣0.1129公克,餘重6.6481公克,檢驗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純度為23.8%,純質淨重1.6091公克。3愷他命3包被告徐恁舜所有,與本案無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編號1~3:白色結晶3袋。實稱毛重5.8580公克(含3袋6標籤3膠帶6釘書針),淨重4.6700公克,取樣0.0303公克,餘重4.6397公克,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編號1~3:白色結晶3袋。實稱毛重5.8580公克(含3袋6標籤3膠帶6釘書針),淨重4.6700公克,取樣0.0303公克,餘重4.6397公克,檢驗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為91.3%,純質淨重4.2637公克。4咖啡包(蘋果圖樣)5包(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包)被告王紹銘所有,與本案無關。無毒品成分。5iPhone手機1支被告詹淙銘所有,用以聯繫本案事宜。藍色iPhone12pro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6iPhone手機1支被告徐恁舜所有,用以聯繫本案事宜。銀藍色iPhone12pro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號7iPhone手機1支被告徐恁舜所有,與本案無關。銀白色iPhoneX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8iPhone手機1支被告徐恁舜所有,與本案無關。玫瑰金色iPhoneXS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號9iPhone手機1支被告羅國晉所有,與本案無關。銀藍色iPhone13pro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10iPhone手機1支被告王紹銘所有,與本案無關。紅色iPhone7plusIMEI:00000000000000011iPhone手機1支被告王紹銘所有,與本案無關。黑色iPhoneX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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