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名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另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名 弘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案所查扣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因檢察官以另案聲請沒收併銷燬,而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嗣被告另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6、2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並以無從認定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與被告本次販賣毒品、轉讓毒品之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而確定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而扣案之白色晶體4小包(毛重7.84公克),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各4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惟本件聲請宣告沒收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7.84公克),業經檢察官以105年度聲沒字第76號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並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業經宣告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再為聲請沒收銷燬,於法尚有未合,本院自無再為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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