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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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再抗告人 李佾瑞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9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李佾瑞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抗告人雖以附表各罪均係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並無排除數罪併罰之適用,第一審裁定自不得定逾有期徒刑6月之應執行刑;又附表各罪,犯罪時間相距未逾30日,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得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使再抗告人可獲取較有利之應執行刑判決,惟檢察官卻先後起訴而分別判決,造成不利再抗告人定刑之內部界限,而第一審未審酌上情,所定之應執行刑顯然無法平衡檢察官上開不利再抗告人之起訴方式,自有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為由,提起抗告。惟查: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合計1年8月,而附表編號1至2、3至5,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8月,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5月,則第一審審酌再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之痛苦加乘效果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不僅已適度減輕再抗告人之刑期,且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於法並無違誤。至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亦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不得逾6月以上之限制,再抗告人此部分所指,自屬誤會。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再抗告意旨略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以判處得易科罰金之
刑度為限;而易科罰金之規定,本即在避免受刑人於獄中執行期間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則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應考量前述立法意旨,選擇受刑人能忍受並可能支付所易科罰金之量刑。是本件之應執行刑以在有期徒刑9月至12月間為妥適云云。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裁定已詳述何以維持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且就再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如何無理由或誤會,亦詳為論述。再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指原裁定量刑過重,而請求從輕酌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周政達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