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宏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48號、第1983號、第2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宏毅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胡宏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四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各以附表壹編號一至四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方法,行竊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之各所有權人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行竊所得及價值」欄之財物得手,並將部分財物變賣或花用一空。嗣經附表壹編號一至四之 林蓮枝 等人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 劉家璽 、林 王鳳英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被告109年1月15日及109年2月25日調查筆錄、109年3月26日及109年5月14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348號卷】第13至19頁、第179至181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8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983號卷】第8至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6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2568號卷】第87至88頁;本院109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2頁、第10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蓮枝、郭 吳美華 、證人即告訴人 林王鳳英 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璽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情形大致相符(見林蓮枝109年1月21日調查筆錄、 郭吳美華 109年1月16日調查筆錄、劉家璽109年2月21日調查筆錄、109年5月14日偵訊筆錄、林王鳳英109年3月18日調查筆錄—偵1348卷第33至41頁、偵1983卷第11至12頁、第73至74頁、偵2568卷第9至1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偵1348卷第63至105頁、偵1983卷第17至21頁、偵2568卷第19至29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住宅」,係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本案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三、四之行竊地點,分別為劉家璽、林王鳳英之住家,此據告訴人劉家璽、林王鳳英2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詳偵1983號卷第11至12頁、偵2568號卷第9頁)。是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三、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之行竊處所,為告訴人劉家璽、林王鳳英平日生活居住之處所,屬於住宅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壹編號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壹編號三、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被害人互異、手段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⑹、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4千元)、5月、6月(另併科罰金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罰金新臺幣2萬4千元)確定;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⑴、⑺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⑶、⑷、⑸4案所處之刑,則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⑵、⑶、⑷、⑸4案之應執行刑與⑹案所處徒刑、⑴、⑺2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經接續執行前揭罰金易服勞役24日,於105年9月14日出監,嗣於106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另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幾均為竊盜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且被告均為故意犯罪,又被告一犯再犯,出入監多次,仍未痛改前非、幡然悔悟,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度亦甚薄弱,而本案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而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時,會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即本件予以加重結果,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為4次犯行,均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又身體健全,竟不思依靠己力工作,賺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又被告竊盜前科之多,不勝枚舉,素行不甚良好;且本件被告之竊盜手法,有2次係入宅竊盜,除使被害人財產法益蒙受損失外,亦影響被害人居家之安寧及社會秩序之安全,所為猶應非難;而被告竊盜犯行之多,足顯被告輕忽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及法治觀念之欠缺,更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自述之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4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並分別就附表壹編號一及二、附表壹編號三及四,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編號一、二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1、查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迄未尋獲或發還予被害人4人,被告復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又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附表貳「行竊所得及價值」編號一之2、3、編號二之2、編號三之2、編號四之2等物,或業經查獲、尋回,發還予被害人林蓮枝及郭吳美華具領保管(見卷附認領保管單及被害人林蓮枝及郭吳美華於警詢證述—第1348號偵卷第33至35頁、第39至41頁、第61頁),或價值甚微(如編號四之2之牛奶罐、編號一之3之鑰匙串),被害人無務須取回之意願,或已重行申辦(編號三之2之印章等),被告再持以利用之可能性亦甚低,且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如宣告沒收,不僅無益於犯罪預防,亦耗費司法程序,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3、宣告之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然本案有多數沒收,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依犯罪時間先後順序)編號所有權人(管領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備註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林蓮枝109年1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倉庫內胡宏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貳編號一「行竊所得及價值」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 嗣林 蓮枝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進而查獲上情。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編號㈠。2.本院後列附表貳編號一之2.之物,業經警查獲並由被害人領回;附表貳編號一之3之鑰匙串,雖未查獲,但價值輕微,被害人已改換,此部分不予沒收。胡宏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郭吳美華109年1月13日上午10時27分許(起訴書誤為10分許)基隆市仁愛區愛七路17巷旁工地內胡宏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貳編號二「行竊所得及價值」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嗣郭吳美華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進而查獲上情。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編號㈡。2.本院後列附表貳編號二之2.之物,業經警查獲並由被害人領回,此部分不予沒收。胡宏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劉家璽109年2月21日上午9時9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胡宏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利用劉家璽住家大門未上鎖之機會,未經許可,侵入劉家璽住宅內,徒手竊取附表貳編號三「行竊所得及價值」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嗣劉家璽之父親發覺有陌生人進入,遂轉告劉家璽,調閱監視器時始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進而查獲上情。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編號㈢。2.本院後列附表貳編號三之2.之物,未經扣案,但價值微小,不予沒收。胡宏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林 王鳳英109年3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胡宏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利用林王鳳英住家大門未上鎖之機會,未經許可,侵入林王鳳英住宅內,徒手竊取附表貳編號四「行竊所得及價值」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嗣林王鳳英之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進而查獲上情。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編號㈣。2.本院後列附表貳編號四之2.之物,未經扣案,但價值微小,不予沒收。胡宏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貳(犯罪所得及應沒收物)編號行竊所得及價值(以新台幣為單位)應沒收物一1.現金2,000元新臺幣貳仟元2.灰色包包1個、郵局存簿1本、印鑑、郵局與一信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份(已尋獲發還)3.鑰匙1串(未查獲,但價值甚微)二1.現金18,000元新臺幣壹萬捌仟元2.小包包1個、手錶1只、戒指1只、個人藥品(已發還)三1.現金200元新臺幣貳佰元2.皮包1只、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各1個(未查獲,但價值微小)四1.現金7,000元(裝放於下列之牛奶鐵罐內)、1,200元新臺幣共計捌仟貳佰元2.牛奶鐵罐1個(未查獲,價值甚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