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上訴人 莊維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8、1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82、1423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第14786、15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即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吳旻 祐2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莊維隆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2罪罪刑(均累犯,皆處有期徒刑)及相關沒收、追徵,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 吳旻祐 係遭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然依吳旻祐
警詢、偵訊筆錄之記載,其有住居所,僅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拘票拘提理由欄所載「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2、4款」之情形,該拘提違法。則其警詢筆錄自無證據能力。況其為求交保,不免栽贓嫁禍、推諉卸責,其證詞欠缺證明力,原判決逕予採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採證違法。
㈡吳旻祐有偽證之前科,受警方壓力影響,其警詢及偵訊之陳
述不實,參酌證人 黃盟彬 證稱其無陷害上訴人之意,警詢筆錄如此記載,應是被警察牽著走等語,則吳旻祐警詢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識已有可疑,且吳旻祐警詢光碟並未附卷,無法擔保其警詢陳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自有詳加調查必要;又依上訴人與吳旻祐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吳旻祐之證述,吳旻祐因上訴人請其幫忙湊錢,故拿錢予上訴人,該款並非吳旻祐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價金。而吳旻祐或因曾受偽證罪之處罰,致不敢於審理中推翻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而此部分並未經一、二審交互詰問,事實仍不明,亦有調查必要,原審均未予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上訴人與吳旻祐係朋友,常合資購買毒品,有通訊監察譯文
及吳旻祐於第一審稱上訴人曾無償轉讓毒品給其施用等語可證。又吳旻祐關於有無交付金錢予上訴人、是否確係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及支付何次購毒或合資買毒之款項等,均語焉不詳,事實既不明,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係合資購買毒品,則上訴人至多僅涉犯幫助施用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判決逕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適用法則不當。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佐以證人吳旻祐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並參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手機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罪罪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稱係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予吳旻祐,或與其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原判決如何因上訴人爭執吳旻祐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而依法認定該筆錄無證據能力,並未以之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依據,而僅以之為彈劾證據,已詳敘其理由(見原判決第2、10頁),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謂原判決採用吳旻祐警詢筆錄為其有罪之證據,採證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毋庸調查。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同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原判決已說明,證人吳旻祐於第一審已到庭實施交互詰問,且本件事證已明瞭,原審辯護人聲請再傳喚吳旻祐實施詰問,難認有調查必要,而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任指未曾對吳旻祐實施交互詰問,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內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10(即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江家霖 2次、 伍智輝 6次)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年8月24日提起上訴,關於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江家霖2次、伍智輝6次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3至10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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