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5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宗源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鍾宗源前曾於由丁○○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巷7之2號,夜間設有保全人員看守之弘宇塑膠有限公司(下簡稱弘宇公司)任職,嗣離職時因薪資問題與弘宇公司產生糾紛後,竟心生不滿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之接續竊盜犯意:㈠於民國97年4月25日晚間11時許,踰越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下湖3號甲○○住處之圍牆而進入後,徒手竊取木梯1座,旋持該木梯前往弘宇公司,利用木梯踰越弘宇公司圍牆,再徒手毀壞通風窗進入弘宇公司,並持現場所有對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把破壞門鎖進入辦公室行竊,惟因警報鈴聲大作而逃逸,始未得逞;㈡於同年月26日凌晨4時許,再以相同方式進入甲○○住處竊取鋁梯1座後,持該鋁梯前往弘宇公司,利用鋁梯踰越弘宇公司圍牆,而由同一通風口進入弘宇公司,並為避免警鈴聲響起而持現場所有對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剪斷毀壞保全警報器線路後,進入辦公室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6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㈢於同年月27日晚間11時許,再以相同方式進入甲○○住處竊取鋁梯1座及堆高機鑰匙1把後,持該鋁梯前往弘宇公司,利用鋁梯踰越弘宇公司圍牆,而由同一通風口進入弘宇公司,竊得板手10支,並隨即逃離該處。
二、鍾宗源於竊得板手10支並離開弘宇公司後,逃逸至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口之檳榔攤前,再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打開檳榔攤之貨櫃門,欲再進入竊取物品時,為乙○○發覺形跡可疑而制止,並以右手手臂由後方攬住鍾宗源之胸部,鍾宗源為求離去,乃持所竊得之板手1支,毆打乙○○之右手手臂,致乙○○受有右手腕扭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乙○○雖因而鬆手,惟鍾宗源正欲逃逸之際,即因弘宇公司之保全人員報警處理,而為員警於檳榔攤前當場查獲,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甲○○、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及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亦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宗源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本案被告所用以破壞門鎖之一字起子、剪斷警報器線路之剪刀及前往檳榔攤所攜帶之板手均為金屬製,且一字起子及剪刀之前端亦呈尖銳狀,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堪認係屬兇器無訛。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鍾宗源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因與弘宇公司有薪資糾紛始心生不滿而起意竊盜,並接連三日遂行同一計畫之竊盜犯行,且竊取甲○○所有木梯、鋁梯之目的亦係在進入弘宇公司行竊,而其行竊之時間緊密,侵害之法益又均屬同一,則揆諸上開說明,其多次竊盜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僅論以一罪。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係分別構成加重竊盜5罪及加重竊盜未遂1罪,容有誤會;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原認應構成準強盜罪,惟業據公訴人當庭予以更正起訴法條,又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復已就檢察官起訴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下,是並未涉及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本院自無庸再為任何處理),此部分被告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亦著有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先後多次侵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及毀損通風窗口、門鎖、警報器線路之行為,因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之理,故公訴人認此應另構成侵入住宅6罪及毀損3罪,亦有誤會,再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薪資問題與弘宇公司產生糾紛後,不循正當法律途徑以資解決,反卻動手行竊弘宇公司之物品,復又著手行竊乙○○所有之檳榔攤,觀念顯然有所偏差,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兼衡其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併本案所竊取物品之價格非高,亦大部分已為被害人所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公訴人雖另聲請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年,並宣告強制工作,然本院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後,認此等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又本案被告所竊物品並非貴重,犯罪情節亦非危害社會甚鉅,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就刑罰之適應性如何,仍有待觀察,未可遽謂刑罰無法達矯治之效而須另謀處遇方法,再審酌其素行、本案之犯罪情節等客觀事證,亦難認被告即係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故本院審酌結果,認仍給予被告刑罰教育以察其效之機會為妥,公訴人此部分之聲請,亦有非可採。至被告所用以破壞門鎖之一字起子、破壞警報器線路之剪刀及攜帶至乙○○檳榔攤行竊之板手,雖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非被告所有,是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宗源於97年4月27日自弘宇公司竊得板手10支並離開後,逃逸至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口之檳榔攤前,再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打開檳榔攤之貨櫃門,欲再進入竊取物品時,為乙○○發覺形跡可疑而制止,並以右手手臂由後方攬住鍾宗源之胸部,鍾宗源為求離去,乃持所竊得之板手1支,毆打乙○○之右手手臂,致乙○○受有右手腕扭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因認被告另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表示撤回本案告訴(見97年8月22日審判筆錄),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陳世旻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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