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9、30、31、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載行為時間「97年10月3日」,應更正為「97年10月6日」。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第3行所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應補充為『第309條第1項』。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家庭紛爭,多次對其前岳母即告訴人為毀損、恐嚇、妨害名譽等犯行,至屬不該,且犯後未能取得告訴人原諒,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