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裁決處分(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彰監四字第裁64-ZHA102428號、第裁64-Z00000000號、第裁64-ZDA059383號、第裁64-ZBA083881號),聲明異議,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彰監四字第裁64-ZHA102428號、第裁64-Z00000000號、第裁64-ZDA059383號、第裁64-ZBA083881號)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國道警察舉發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明確,而分別以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彰監四字第裁64-ZHA102428號、第裁64-Z00000000號、第裁64-ZDA059383號、第裁64-ZBA083881號裁決處分裁罰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及記點。至異議人雖表示本案車輛係因渠夫婿與案外人 魏煥南 間之債務關係,而遭魏煥南叫人開走,然因異議人未提供具體資料,故無法歸責他人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因債務關係,於96年7月17日遭 魏煥楠 將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車輛開走至今,可見異議人之車輛於上開時間所為之違規行為,均非由異議人駕駛,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分別裁罰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及記點,均顯錯誤,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再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限於實際有違規行為之汽車所有人始有其適用,更須以有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事由為前提,如違規之駕駛人並非車輛所有人,而車輛所有人復確有無法知悉實際駕駛人之正當理由時,既欠缺其能告知違規駕駛人身分之期待可能性,即無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事由,自無強行適用上開規定處罰車輛所有人之餘地,此為法理之當然解釋。
四、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及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本質雖為行政罰,惟在其性質及法院處理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法規範之目的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為準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係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就違反該條例之行為予以稽查、查證後依法舉發,再由裁決機關依法予以處罰,與刑事訴訟係由檢察官代表國家對犯罪行為予以偵查、追訴,由法院予以判決處罰,其規範目的均係為維護法律及社會秩序,基於公益立場,行使國家公權力對違反法秩序之行為予以處罰,就此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規定之內涵,自應在準用之列。質言之,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行為人之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而舉發機關自應就所舉發之違規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地點,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逕行舉發,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在卷可按。
次查,本件異議人之本案車輛亦同因於97年3月26日、同年
4月8日、同年4月18日於國道高速公路違規超速行駛而為警舉發,異議人並因此遭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因此對於該三裁決處分聲明異議,而繫屬於本院97交聲字第1102號、第1107號、第1108號三案件。經本院於該三案調查中傳喚異議人所指稱自96年7月17日即將本案車輛拖走之魏煥南,據其證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因異議人夫婿 高炫明 積欠我債務,故於96年7月17日被我們開走,就沒有再還她,就該三案之97年3月26日、97年4月8日、97年4月18日違規當時,我確有將車子借給 吳家宏 駕駛,不是異議人在使用,我也沒有通知異議人車子由吳家宏駕駛之事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02號、第1107號、第1108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且有證人魏煥楠庭呈借據資料影本1紙附於該卷可資佐證。由是可知本案車輛自96年
7月17日遭魏煥南夥眾遷移他處迄今,均屬完全脫離異議人掌控占有之狀態,其間異議人甚有將該車輛交由案外人吳家宏駕駛之情形。而依原處分機關所指,僅能證明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違規車輛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而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當時,該車輛非由異議人使用掌控,已如前述,故異議人主張其非違規駕駛人,應堪採信。另證人魏煥楠於該次庭期具結證稱:我並未通知異議人曾將車子借給吳家宏使用乙情等語綦詳,亦如前述,可見魏煥楠將車遷離之後,並未將實際使用車輛之人通知異議人,是異議人當無從知悉實際可歸責駕駛人為誰,且於法定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是應認異議人確有無法知悉實際駕駛人之正當理由。準此,既難認受處分人就前開違規行為有何可歸責之處,又有正當理由無法陳報實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自不能強令受處分人負有向監理機關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之義務,亦不應將此稽查採證上之欠缺或困難,轉嫁加諸於無違規行為之受處分人,是以異議人所辯,堪認屬實。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雖係違規車輛之所有人,惟非違規事件之實際駕駛人,業如前述,並有無法知悉實際駕駛人之正當理由,原處分機關逕以車輛所有人為歸責對象逕以裁罰,自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至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為誰及應為如何之處罰等節,非本院審查權限,應由原處分機關本於其權責,依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依職權詳為調查究明後,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附表:
┌─┬───────┬──────┬────────┬─────┬───────────┬─────────┐│編│裁決書案號│舉發單位│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裁罰內容││號│││││││├─┼───────┼──────┼────────┼─────┼───────────┼─────────┤│1│彰監四字第裁│內政部警政署│97年4月24日上午│國道一號南│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罰鍰新台幣3,500元│││64-Z00000000號│國道公路警察│9時39分│下152公里│過規定最高速限(40公里│記違規點數1點││││局第三警察隊│││以上未滿60公里)││├─┼───────┼──────┼────────┼─────┼───────────┼─────────┤│2│彰監四字第裁│內政部警政署│97年4月18日上午│國道三號北│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罰鍰新台幣3,000元│││64-ZHA102428號│國道公路警察│9時39分│上284.1公│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記違規點數1點││││局第八警察隊││里│公里)│││││古坑分隊│││││├─┼───────┼──────┼────────┼─────┼───────────┼─────────┤│3│彰監四字第裁│內政部警政署│97年5月6日上午│國道一號南│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罰鍰新台幣3,500元│││64-ZDA059383號│國道公路警察│7時18分│下248公里│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記違規點數1點││││局第四警察隊│││以上未滿40公里)│││││斗南分隊│││││├─┼───────┼──────┼────────┼─────┼───────────┼─────────┤│4│彰監四字第裁│內政部警政署│97年5月23日上午│國道一號南│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罰鍰新台幣3,500元│││64-ZBA083881號│國道公路警察│8時52分│下83公里│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記違規點數1點││││局第二警察隊│││以上未滿40公里)│││││ 楊梅 分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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