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債權移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權移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九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債權全部移轉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1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與 張立人 、 陳桂梅 、 周秀美 、 姜人鳳 、 廖千惠 、 林筱芳 、 張世祥 、 胡麗華 、 熊瑞先 、 林合華 、 鄔兆明 、邱顯富、 黃碧貞 、 黃玲玉 、 翁國揚 、 呂銀珠 、 莊倩雯 、 廖鈺珍 、 郭彭得 、 徐明宏 均係被告之特約代書人,因被告未依委任契約將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9號確定判決所取得之債權移轉予其等,而由張立人等20人選定原告為其等全體起訴,此有選定當事人同意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6頁),核原告與張立人等20人就本件訴訟結果有影響之主要爭點,均有財產上之利害關係,屬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且無代表人或管理人,自得由其中選定原告1人為原告與張立人等20人全體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之特約代書在辦理相關產權過戶中由於業務龐雜,可能
登記錯誤或其他執業上疏失,因而隱藏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風險,代書於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過程中衍生之糾紛,諸如:將客戶貸款捲款潛逃、增值稅計算錯誤導致賣方錯估賣價,無法向銀行貸得當初承諾之款項致買方價金遭賣方沒收、抵押權登記漏未塗銷導致產權遭查封、未申請各項優惠稅率致應繳稅額暴增等。為控管風險,被告將特約代書共有之「代書交易安全基金」,於訴外人 游日正 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期間,借用訴外人 劉素琴 開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放,於游日正過世後,則改借用 陳忠雄 私人帳戶存放,以利迅速敏捷處理,提升服務品質,此為代書交易安全基金借用私人帳戶之緣由。就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劉素琴負有不得擅自挪用之契約義務,然其自89年4月20日起連續將該帳戶內新台幣(下同)26,000,000元挪用至其另外私人帳戶,特約代書乃委由被告以被告名義對劉素琴起訴請求返還26,000,000元,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確定。因被告係以自己名義為特約代書處理事務,而取得上開確定判決之權利,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取得之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1、2項之債權移轉予原告。
㈡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受任人權利移轉義務與民法第54
6條第1項之委任人必要費用償還義務,兩者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亦非互為對價關係,被告自不得以支出必要費用而未受償之理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為原告處理上述委任事務,而支出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
259號民事事件第一審裁判費240,800元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償還之。爰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未為同時給付240,
800元與被告前,被告拒絕原告本件移轉債權之請求。㈡按同時履行抗辯,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
間。然而,雖非只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縱認上開裁判費用與債權移轉不具有對價關係,然該裁判費用之支出與系爭確定判決所生債權之移轉間實質上有牽連性,如允原告請求債權移轉,而不許被告準用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對於被告殊不公平,是本件自得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之特約代書在辦理相關產權過戶中由於業務龐
雜,可能登記錯誤或其他執業上疏失,因而隱藏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風險,代書於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過程中衍生之糾紛,諸如:將客戶貸款捲款潛逃、增值稅計算錯誤導致賣方錯估賣價,無法向銀行貸得當初承諾之款項致買方價金遭賣方沒收、抵押權登記漏未塗銷導致產權遭查封、未申請各項優惠稅率致應繳稅額暴增等。為控管風險,被告將特約代書共有之「代書交易安全基金」,於游日正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期間,借用劉素琴開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系爭帳戶存放,於游日正過世後,則改借用陳忠雄私人帳戶存放,以利迅速敏捷處理,提升服務品質,此為代書交易安全基金借用私人帳戶之緣由。就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劉素琴負有不得擅自挪用之契約義務,然其自89年4月20日起連續將該帳戶內26,000,000元挪用至其另外私人帳戶,特約代書乃委由被告以被告名義對劉素琴起訴請求返還26,000,000元,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判決及裁定影本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至26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類推適用乃因關於某事項,依現行法律秩序之規範計畫,應設有規定而未設規定,致生法律漏洞,基於法律公平原則,而類推適用相近似之法律。因此,是否為法律漏洞,應為嚴格解釋,而非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雖僅及於同一雙務契約成立所生之對待給付,未及於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之對立債務;惟各對立債務既得逕行依其原因法律關係互為請求;且現行民事訴訟制度就反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與本件之標的相牽連者,允許當事人提起反訴,無礙於法律公平原則,即不得任意主張該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之對立債務,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司法院(83)廳民一字第22562號之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未清償伊為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民事事件第一審裁判費240,800元前,伊得拒絕將系爭確定判決所取得之債權移轉與原告云云,然查,上開訴訟費用與原告請求移轉之債權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且被告雖有支出上開訴訟費用,伊仍可依其原因事實等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兩者間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
㈢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本院94年度重訴
字第259號確定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之債權全部移轉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羅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