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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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5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請系爭帳戶,惟辯稱最近始發現不見云云。惟查:
㈠證人甲○○遭人以電話恐嚇而心生畏懼,因而於95年1月22
日上午6時34分許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內一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復有合作金庫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匯款單可稽,首堪認定,則被害人所匯金錢既遭人提領,可知該提款者必然知悉該卡之密碼。再查,利用他人帳戶遂行恐嚇取財者,為確保其犯罪所得不至於遭人領走或無法提領,衡情又須掌握二件事情,一為該他人之帳戶在其不法取得之金錢進入該帳戶迄其提領之前,係處於未遭封鎖而得隨時自由領取金錢之狀態,二為防止帳戶內之不法所得遭該帳戶之開立者本人或委託他人取走。然帳戶所有人自行或委託他人提領金錢之顧慮,因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已在行騙者持有管理中而得以防堵,至於帳戶不遭封鎖,一則必所取得之金融卡非屬他人之遺失物或失竊物品,蓋遺失者或失竊者均可能隨時向銀行掛失致帳戶無法提領金錢,二則非屬遺失物或失竊物品且必與帳戶所有人達成協議,約使其於不法所得未提領前不得向金融機構掛失存摺、金融卡。今被害人所匯金錢確然為人提領,依上所述,當是被告為恐嚇者作如上之配合,否則根本無法竟其功。又恐嚇者之所以知曉被告金融卡密碼,除被告告知外實別無他途。準此上開存摺、提款卡,應是被告交予他人利用,要可認定。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㈢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而僅止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
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1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3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3元(銀元1元)。至被告行為後公佈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臺幣3萬元,最低應罰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30條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
行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規定,僅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而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之犯行,係屬幫助他人犯罪行為之從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0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而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給不法分子資為恐嚇取財之工具,供不法集團作為恐嚇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素行,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行為在96年4月24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因被告已交付予詐騙集團,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書、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6條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刪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犯罪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 桃簡 字第 2510 號判決(97.08.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上 字第 808 號(97.11.0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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