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3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23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佳珮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238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
,因中聯信託投資公司(下稱中聯公司)結束信用卡業務,
於民國90年10月11日受讓中聯公司信用卡權利義務,是其法
人人格仍屬同一,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財融㈣字第090000
1535號函附卷可稽,核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1月(起訴狀誤繕90年12月25日)
間向訴外人中聯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0年12
月25日起至99年1月4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1月19日
),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20,909元(內含消費本
金104,958元、利息15,951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條款第
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算至
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
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
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
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
本金104,958元自9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被告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
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計算明細表、客戶
帳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