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1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八
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七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3月間,邀同訴外人 王素玲 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7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為20年,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按期
依年金法攤還本金,及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
1.17%(於原告起訴時為週年利率9.17%)計算之利息,被告
若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其所負債務即視同全部到期,除
應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須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86年8月18日起,即未按期清償貸款
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就
連帶保證人王素玲提供作為擔保之抵押物聲請法院拍賣受償
後,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
金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為此本於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
書分配表各1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受
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
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60元(即裁判費4,08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280元=4,3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