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15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後,原告追加起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第1項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00,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追加訴訟標的第2、3項部分
均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各應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同條第2項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訴,
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而查,本件顯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爰
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納7
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繳納上開所欠裁
判費新臺幣8,100元(計算式:2100+3000+3000=8100),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