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小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宜小字第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
肆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至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
有逾期利息依年息19.99%計算。詎被告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自民國92年1月8日起至99年1月6日止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
款新台幣(下同)80,718元,含本金74,472元、利息2,670
元、雜項費用3,576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對其申辦信用卡,並積欠原告所主張之消費款之事實並
不爭執,然以:原告所收利息太高,比地下錢莊還要高,且
該信用卡消費款是債務整合公司為伊所刷,僅有該2筆網路
刷卡未繳,是債務整合公司要伊晚點再繳,然債務整合公司
並未幫伊與銀行協商,被騙了7萬多元等語置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前述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各
乙份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2份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
信屬實。被告辯稱,原告所收利息過高云云,經核,原告請
求之利息與信用卡契約條款相符,亦未逾年息百分之20之法
定利率,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至被告陳稱,係遭債務整合
公司詐騙7萬多元,且係應該公司要求不要清償,以致於積
欠原告消費款云云,縱被告所言為真,亦僅屬被告與該公司
內部之債權債務關係,無礙被告依法負擔清償責任之事實,
自不妨礙原告請求權之行使,故被告上述辯解,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1,000
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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