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38號抗告人 劉仲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百勝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75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下稱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57913號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伊之財產,惟相對人尚積欠伊代為撰寫訴狀、遞狀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及伊幫忙處理取回應收帳款之報酬77萬5000元,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尚待裁判,倘不停止執行,伊將受難以彌補之損害,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須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法院始有酌量情形命停止執行之餘地,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
提起異議之訴,限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裁判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法文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係以伊已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見原審卷第9至11頁)。惟:相對人係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該判決所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70萬元本息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而該判決所以判令抗告人應將該價金返還相對人,係因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70萬元屆期未還,且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代為寫訴狀、遞狀之費用3萬5000元及幫忙處理取回應收帳款之報酬77萬5000元等債權之抵銷抗辯無理由等情,有該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可見抗告人所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代為寫訴狀、遞狀之費用3萬5000元及幫忙處理取回應收帳款之報酬77萬5000元債權可為抵銷,而消滅相對人請求之事由,於該訴訟事件繫屬於原法院時即已得為主張,核係假執行判決即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之事由,依上說明,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於法未合。
㈡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係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立法理由參照),與同條第1項規定有別。假執行判決,係法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賦與該判決以執行力之裁判,法院依法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均以給付之訴之被告受敗訴判決為前提要件,即法院僅得在被告應給付範圍內,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而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經言詞辯論程序,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始得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或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假執行判決雖尚無實體上確定力,然該執行名義既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於該給付之訴有充分抗辯之機會,則債權人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不得以假執行判決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87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所據之理由,乃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業如前述,依上說明,抗告人亦不得以執行名義之假執行判決成立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事實,與債務
人異議之訴要件尚有未合,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陳心婷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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