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2754號
原 告 蔡仲卿
被 告 李本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本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
萬5,000元(第4及2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訟標
的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減縮該聲明為3萬3,860元(
第27至28頁),茲因其間之基礎事實,均為後述之交通事故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無不合
,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4日下午1時51許,駕
駛4100-ZC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
區○○○路南駛而經該路689號前時,未保持前、後車距離
,而致追撞前方之ZQ-9915自用小貨車,並使該自用小貨車
再往前推撞由 徐惠娟 所有,而為原告駕駛之1996-XD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徐惠娟因而需支付扣除零
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3萬8,860元,乃被告迄今除給付
5,000元,並簽發面額共8萬元、但均未記載發票日之無效
本票8紙為搪塞外,即避不見面。茲因徐惠娟已於101年3
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經本院將該
次庭期筆錄送達被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費用之差額3萬3,860元(38,860-5,000=33
,860)。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估價單、行車執照
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之資料核閱無誤,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
認,均堪信為真。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
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仍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予折舊。查徐惠娟所有系爭車輛,
因被告前揭行駛不慎受損,需支出扣除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
復費用,計3萬8,860元,被告迄今則僅支付5,000元,已
如上述,揆諸首列規定,被告自須就餘數加以賠償。又原告
業已依民法第294條債權讓與之規範取得是項賠償權利,則
其請求被告照數賠償,自為有據,無由不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餘額,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
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並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