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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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5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文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張文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張文禮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此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未修正,是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係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淳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5號被告張文禮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禮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7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飲酒後,竟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6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00號前,不慎與 邱惠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於同日19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張文禮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超標之事實。2證人邱惠錦於警詢時之證述上揭犯罪事實。3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事實。4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並為警酒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檢察官黃立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書記官盧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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