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勞安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為設址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再豐機械設計製造有限公司」(下稱再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勞工於固定式起重機二二0V電路從事檢查、修理作業,為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器具。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要求員工作業時,應確實遵循上開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員工 王鐘成 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未有任何防護措施下,即逕行在該公司內維修固定式起重機時,後因不慎碰觸帶電線而遭電擊。雖經送醫救治,仍因電擊貫通傷合併腦挫傷,於同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八分許,不治死亡。甲○○於事發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打電話至警局報案。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被害人王鐘成之妻丁○○於警局指稱:王鐘成為再豐公司員工,平時身體健康良好,無其他疾病。
㈢證人即再豐公司技工於警局證述:事發前王鐘成在修理天車
(即固定式起重機),只有他一人單獨修理,我當時在廠房內從事機件組合,突然聽到碰一聲,人跌落之聲音,就發現王鐘成倒在地上頭部流血等語。
㈣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斷驗書。足證王鐘成係因電擊貫通傷合併腦挫傷導致死亡。
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4年7月5日勞丙○製
字第0941008501號函暨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足證被告於員工王鐘成修理固定式起重機二二0V時,未使員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以致王鐘成因接觸固定式起重機二二0V帶電電線致感電死亡。
㈥現場簡圖一紙、現場照片八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致於再豐公司內發生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案發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致電警察局,並進而接受偵查審判,有卷附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一紙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行為,造成王鐘成死亡,所生之損害至為重大,然因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臺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為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