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廣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毒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廣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重零點捌貳公克,含外包裝袋壹枚)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6年5月27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60276063號函文及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營偵字第783號起訴書,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廣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前揭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 李祥偉 ,經警方通知李祥偉到案後,經其自白於本案案發前曾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施用,因而查獲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6年5月27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60276063號函文及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營偵字第783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23頁、第37頁),足證被告確實有供出上手而查獲之事實,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本次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小包,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單1份在卷可參,並自承係其本案施用所剩餘(見偵卷第6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1枚,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1支,屬於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亦經其所自認(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