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86號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33號106年度審訴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皆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85號、第1543號、106年度偵字第54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2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毒偵字第618號),本院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與提起公訴部分均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皆成犯如附表1編號1至6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1至
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皆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
(一)陳皆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1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許,應予更正),在其友人許○豪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1日2時許,亦在許○豪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7時許,警方人員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豪上開住處搜索時,發現屋內有海洛因、針筒、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品(均非陳皆成所有,然陳皆成所有之如附表2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亦遭扣案),而陳皆成亦在屋內,乃對陳皆成進行採尿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陳皆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3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
3月14日某時,亦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時10分許,其與友人 李宗修 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藍田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方人員攔查,並扣獲陳皆成所有之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如附表2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並於同日5時30分許對陳皆成進行採尿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陳皆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套房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2日16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點,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2日14時10分許,警方人員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發之拘票至高雄市○○區○○路與自由路口之停車場拘提 王怡婷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時,陳皆成亦在現場,並為警扣獲如附表2編號4、5、8、9所示之物,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警方人員對陳皆成進行採尿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及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三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份)。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四、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除經同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外,並以88年度訴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其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然期間其既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該程序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前揭施用海洛因之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二)中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本院考量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且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近年來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次數、相關犯行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上述諸情,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法逕由本院併合處罰,然於本案確定後,被告仍得自行決定是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扣案如附表2編號4所示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如附表2編號5所示物品,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86號卷第142頁),其中附表2編號1至
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剩餘之物,而附表2編號4、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106年度毒偵字第585號卷第20頁背面、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86號卷第142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無法與該等毒品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之包裝袋,一併於被告相關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2編號6至9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相關,是不為沒收之宣告。又警方人員查獲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時,雖有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應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銷燬,然被告堅稱該包海洛因非其所有(見該案警卷第7頁),且當時在場之 江可沁 亦稱該包海洛因係其所有,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47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按,又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該包海洛因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相關,自無從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2條、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所示施│陳皆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所示施│陳皆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用海洛因犯行││├──┼──────────┼─────────────────────────┤│3│犯罪事實(二)所示施│陳皆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4│犯罪事實(二)所示施│陳皆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用海洛因犯行││├──┼──────────┼─────────────────────────┤│5│犯罪事實(三)所示施│陳皆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2│││用海洛因犯行│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6│犯罪事實(三)所示施│陳皆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2: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071公克)及其包裝袋│1包│├──┼───────────────────────────┼───┤│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491公克)及其包裝袋│1包│├──┼───────────────────────────┼───┤│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507公克)及其包裝袋│1包│├──┼───────────────────────────┼───┤│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53公克)及其包裝袋│1包│├──┼───────────────────────────┼───┤│5│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6│三星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具│├──┼───────────────────────────┼───┤│7│ASUS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具│├──┼───────────────────────────┼───┤│8│電子磅秤│1個│├──┼───────────────────────────┼───┤│9│三星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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