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12號原告 林秀麗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被告臺東縣延平鄉公所代表人 胡榮典 訴訟代理人 林長賢
參加人 胡春輝
胡春明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春輝、胡春明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項參加,準用第39條第3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至3項規定。
二、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國有土地,經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9日依當時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登記耕作權於胡春輝、胡春明,原告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於上開國有土地上之占有係合法,訴訟結果將影響上2人之耕作權登記,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命胡春輝、胡春明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玉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耕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