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六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曹美娟
代 理 人 周孟儀 律師
相 對 人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上列聲請人與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但顯無勝
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
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
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
,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
人異議事件(105年度六簡字第257號),因聲請人家境窘
困,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
林分會,擭准指派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按法律扶助法第62條
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予准許」,爰檢具財團法人法
律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