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曾有忠
       彭錦城
       許錫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字第4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明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參顆、骰盅壹組、點數
(押注)紙壹張、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佰元,均沒收。
曾有忠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錦城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資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
許錫霖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資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志明、曾有忠、彭錦城、許錫霖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
2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斗六
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林志明所有之骰子3顆、骰盅1組、
點數(押注)紙1張為賭具,以擲骰子之方式賭博財物,約
定由林志明做莊,其餘3人則將賭金押注於點數(押注)紙
上之數字,以俗稱「么三六」玩法,即以賭客每次下注新臺
幣(下同)10元,押中1顆骰子之點數可得10元,押中2顆
骰子之點數可得20元,押中3個骰子之點數可得30元,如未
押中賭資則歸莊家取得,而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賭博財物。嗣
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
骰子3顆、骰盅1組、點數(押注)紙1張、賭資10400元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點類紙」更正為「點數(押注)紙」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共使
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場所而
言,與同條所規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
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廟宇等處並
不相同。本件被告林志明、曾有忠、彭錦城、許錫霖既係於
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斗六公園內賭博財物遭警查獲,該
處所性質上自屬「公共場所」,是核被告林志明、曾有忠、
彭錦城、許錫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
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按「對向犯」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
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
,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
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
院著有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可參,是本案被告林志明、
曾有忠、彭錦城、許錫霖所犯上開賭博犯行,依前揭說明,
並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志明、曾有忠、彭錦城、許錫霖自105年9月2日10
時許起至同日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均多次於「斗六
公園」之公共場所下注賭博,犯罪時地密接,侵害法益相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舉動
實難以強行分開,故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均助長投機風氣,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實不足為取。復衡酌被告林志明、曾有忠
均曾有賭博之前科,足見其2人不知警惕, 素行 非佳;被告
彭錦城、許錫霖2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存卷可參。再觀諸其等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賭博之財物非屬鉅額,賭
博方式簡單,犯罪情節輕微,兼衡及被告林志明國小畢業,
家境勉持,無業,被告曾有忠國小畢業,家境勉持,無業,
被告彭錦城國小畢業,家境小康,無業,被告許錫霖高職畢
業,家境小康,務農為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105
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
7月1日開始施行;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
本件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另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條
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㈡查本件扣案之點數(押注)紙1張,為賭客當場下注之數字
與金額之紀錄單據,且該等點數(押注)紙之物品用於賭博
現場作為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業據被告曾有忠、彭錦城、
許錫霖證述:「紙張有6個點,押多少錢在點上,如果開盤
有開到我下注的點,就會賠錢,下注新臺幣100元,如有下
注中就賠新臺幣100元,開幾顆賠幾倍(共3顆骰子)」等
語明確,另扣案之骰子3顆、骰盅1組,亦均為被告林志明
、曾有忠、彭錦城、許錫霖當場賭博之器具,且上開賭具均
係被告林志明所有,是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另員警查扣之現金1萬400元,其中1萬200元為被告林志
明所有,被告許錫霖、彭錦城分別所有100元,此經被告林
志明、彭錦城、許錫霖在警詢中供述綦詳,亦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林志明、彭錦城、許錫霖所宣告
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