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80號聲請人中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隆輝 台南市○區○○○○○街○號代理人 茆臺雲 律師
張佩珍 律師被告 林桂源 上列聲請人因提告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8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中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54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台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於107年11月27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8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107年11月3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12月4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7年12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書附卷可憑,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此時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540號偵查結果予以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一)告訴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林桂源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中興公司與積谷公司均為家族型公司,股東結構相當,早年因公司法相關規定,從事進出口業務須先申請,積谷公司並未申請登記從事進出口業務。上開中興公司開給積谷公司之新臺幣(下同)52500元發票,係積谷公司委託中興公司以中興公司之名義向大陸地區之大榕公司進口汽缸,貨款由積谷公司給付予大榕公司,因藉中興公司名義進口,開中興公司之發票,故由中興公司另向積谷公司收取5000元之發票稅金及相關作業費用,並非中興公司出售52500元之汽缸給積谷公司,積谷公司並無支付中興公司52500元貨款,伊無侵占該貨款等語。並提出有本件告訴人之代表人(監察人)林隆輝(為被告之弟)之配偶 陳淑真 簽名,上載發票稅金,金額5000元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紙為證。告訴人之代表人林隆輝於偵查中亦陳稱:該紙現金支出傳票是開給積谷公司,本件是積谷公司用中興公司名義購貨,所以開中興公司的售貨發票,因為開中興公司的售貨發票,中興公司付發票金額5%的營業稅,所以積谷公司才給中興公司5000元等語。堪信被告所辯屬實。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二)告訴事實一㈡部分:按時效已經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指訴被告自87年6月30日起,至94年4月27日止,隱匿侵占告訴人公司進口之汽缸,此部分核屬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而侵占罪為即成犯,依告訴人所訴事實,被告涉嫌犯罪之時間最晚為94年4月27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告訴人於107年1月12日具狀本署提出本件告訴,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此部分應為不起訴處分。
七、告訴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097號駁回再議,理由如下:聲請人再議所陳關於中興公司並未受積谷公司委託進口汽缸,且中興公司係為販售汽缸給積谷公司,始於民國99年5月31日開立統一發票,至於被告提出99年6月28日之現金支出傳票,應為大榕公司給付中興公司之行政費用,而非由積谷公司開立給中興公司,被告確實以當時身兼中興公司董事長及積谷公司董事長之便,將積谷公司給付中興公司之貨款52500元侵占入己部分,然本件中興公司開給積谷公司之52500元發票,係積谷公司委託中興公司以中興公司之名義向大陸地區之大榕公司進口汽缸,貨款由積谷公司給付予大榕公司,因藉中興公司名義進口,開中興公司之發票,故由中興公司另向積谷公司收取5000元之發票稅金及相關作業費用,並非中興公司出售52500元之汽缸給積谷公司,積谷公司並無支付中興公司52500元貨款,被告並未侵占貨款,業經原檢察官調查明確,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由,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侵占中興公司貨款犯行,聲請人上開所指,要屬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遽予採信。又聲請人再議所陳關於被告林桂源自87年6月30日起,至94年4月27日止,以中興公司名義向設於大陸地區之大榕公司進口汽缸後,予以侵占隱匿,囤放在臺南市○○區○○街○○○號及安和路6段20巷120弄70號,應構成業務侵占罪,且未罹於追訴權時效部分,然本部分聲請人提出告訴,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亦經原檢察官調查明確,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由,聲請人認為此部分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亦屬誤會。至聲請人其餘再議所陳,要不脫原處分論述之範疇,自未能逕憑遽論被告以侵占罪責。是聲請人再議猶稱被告涉嫌侵占,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八、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未能發現相當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侵占等犯行。從而,依上揭法條及判例說明,檢察官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訴:中興公司99年5月31日開立之發票並非受積谷公司委託開立,且被告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實為大榕公司給付中興公司之行政費用,是以該次販買予積谷公司之汽缸貨款,被告應存入中興公司之甲存帳戶云云,然告訴代表人林隆輝於107年10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明確供稱:
「(問:被告主張,這張是積谷公司以中興公司名義向大榕公司購貨,由中興公司開售貨發票給大榕公司,然後積谷公司付給中興公司的發票稅金及行政費用?)這張是開給積谷公司,不是開給大榕公司。本件是積谷公司去用中興公司名義購貨,所以開中興公司的售貨發票,因為開中興公司售貨發票,中興公司要付擔發票金額5%的營業稅,所以積谷公司才給中興公司5000元。」等語,雖聲請人於108年5月10日具狀辯稱並未有上開陳述,此部分係檢察官口述後,林隆輝先以懷疑口氣稱本件慣例應該是這樣,嗣經檢察官再次確認後,林隆輝始稱本件是這樣,林隆輝係一時誤會而誤答云云,然林隆輝於檢察官訊問時既經其兩次訊問均為肯定答覆,且筆錄亦經告訴代表人林隆輝及其告訴代理人王律師給閱無訛後簽名,難謂有其所指摘誤答之誤。依本案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以佐證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陳中興公司99年5月31日開立之發票非受積谷公司委託開立,且被告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實為大榕公司給付中興公司之行政費用;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又指摘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之時點應係在99年5月31日之後,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云云。惟依本案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僅有87年6月30日起至94年7月1日間之進口報單資料,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林桂源有聲請人指訴之99年5月31日之後之業務侵占犯行,縱認原偵查有所不備致不能使聲請人釋疑,依前開說明仍難認原不起訴處分有應交付審判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案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為必要調查,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桂源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業務侵占等罪嫌,且經本院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依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林桂源涉案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基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林桂源所涉等罪嫌尚有不足,難令被告林桂源負此等罪責,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林桂源並足以動搖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抑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未為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猶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逐一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陳薇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靜茹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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