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躍升選任辯護人林堯順律師
陳怡君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躍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躍升於民國97年1月30日與黃○○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黃○○將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之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於承租後將該房屋拆除並重建2層鐵皮屋(下稱本案房屋)。嗣被告積欠租金,黃○○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本案房屋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615號判決命被告應將本案房屋遷讓返還黃○○,被告上訴後,此部分再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黃○○遂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1921號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於106年11月10日,會同被告、黃○○至本案房屋執行點交,因被告稱需時搬遷物品,司法事務官乃擇期到場執行,詎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06年12月19日前某日,拆除本案房屋2樓主體建築結構、2樓30餘坪地面之合板及輕鋼支柱、1樓天花板、電線、電燈,造成2樓地面及1樓天花板牆壁、電線裸露,凹陷崩落掉掛在半空中,令本案房屋喪失重要居住功效,減損財產價值。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與黃○○於106年12月19日再至本案房屋執行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黃○○之證述、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107年度嘉簡字第94號判決、10
6年度司執字第31921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現場照片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要將冷氣搬走,並請師傅來拆冷氣風管,冷氣風管是包在1樓天花板及
2樓地面中間,師傅一拆天花板就掉下來,電線、電燈也跟著天花板一起掉下來,其並未故意拆除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房屋係由被告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本案房屋之所有權,本案房屋的設計內裝裝潢皆為了被告銷售電器事業,內部設備亦是被告為了營業而自行設置,被告要遷讓勢必要拆除,被告搬遷所帶走之物均是被告所有之物,也已盡力維護環境,並未故意拆除2樓主體建築結構、2樓地面之合板及輕鋼支柱、1樓天花板、電線、電燈。被告在本案房屋營業已久,廠房空間大,屋內物品堆積如山,要被告在期限內搬遷完畢已屬不易,在如此倉促之搬遷過程中,可能會讓房屋內部看似狼籍,但稍經整理就可以另做其他營業用途,被告並無損害債權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97年1月30日與黃○○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向黃○
○承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之房屋(下稱A部分),於承租後將該房屋拆除,另向黃○○同父異母之兄弟黃○○承租該屋西側之房屋(門牌號碼亦為嘉義市○○路○○○號,下稱B1部分)及北方之空地(下稱B2部分),並在A部分原址及B2部分上出資搭建2層樓之鐵皮屋,該鐵皮屋西側與B1部分相連成為1棟房屋,屋內空間相通(即本案房屋),被告即在該處經營二手電器買賣生意。嗣因被告積欠租金,黃○○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本案房屋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615號判決命被告應將本案房屋遷讓返還黃○○,被告上訴後,此部分再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6年8月23日確定。
黃○○遂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1921號事件受理,因被告遲未主動遷讓,本院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乃於106年11月10日,會同被告、黃○○至本案房屋履勘,被告表示需要時間找地方搬遷,司法事務官當場告知將擇期執行,本院再於106年11月13日以執行命令訂於106年12月19日執行遷讓,本院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於106年12月19日再會同被告、黃○○至本案房屋執行,被告已雇用吊車在現場搬運物品,而本案房屋2樓地板經拆除,1樓天花板部分塌陷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
107年度偵字第8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8至31頁,本院10
7年度易字第59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99至100、16
9至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於偵訊時證稱:其於97年1月30日將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之房屋租給被告,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是其父親所有,其父親已經去世,土地由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黃○○也有使用該土地,當時在該土地上的建物的門牌號碼都是嘉義市○○路○○○號,被告承租後就將原本的建物拆除,在原址上重新蓋了本案房屋,之後都是被告在使用。106年11月10日到場執行時,因為被告說需要時間搬遷,司法事務官才同意另外擇期到場,106年12月19日到場點交時,發現本案房屋鋪在2樓地面之合板及輕鋼支柱、1樓天花板、電線毀壞等語(見偵字卷第28至30頁)、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嘉義市○○路○○○號坐落土地的地主原本是其母親,黃○○使用A部分,其使用B1、B2部分,被告向黃○○承租房屋後,又向其承租B1、B2部分,並將A部分拆掉,再重新蓋起來,被告是將
A部分、B2部分蓋起來,連著B1部分的房屋一起使用,改建後A、B部分裡面是相連,並無明顯區隔,A部分2樓的面積原本只有7、8坪,被告改建後2樓的面積與1樓一樣大,被告是租來要擴大營業,因為改建後面積比較大,被告做二手家電買賣需要的空間比較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4、156、160至162頁)相符,並有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
615號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9月11日執行命令、106年10月18日執行命令、106年11月10日執行筆錄、106年11月13日執行命令、106年12月19日執行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現場平面圖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921號卷第
2頁反面至3頁反面、5至9頁反面、13、22頁正反面、30頁正反面、32頁正反面、56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19至
135、18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㈡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其來看,被告拆除的是裝
潢、輕鋼架整體美化的部分,本案房屋的結構是沒有問題的。被告搬遷後,兄弟將黃○○在使用的A部分買下來,再租給他人使用,後來承租的人是做汽車買賣,後來承租的人有去修繕A部分,A部分經小修後就可以做正常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5至156、159至160頁)明確,又觀諸執行時之現場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119至135頁),可知本案房屋A部分之1樓天花板所塌陷者為輕鋼架支柱及合板,本案房屋之鐵皮屋頂、壁面、骨架鋼材均未經破壞,核與黃○○上開證稱被告所拆除者為本案房屋裝潢部分,本案房屋之結構未經破壞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於搬遷時固有將本案房屋之2樓地面、1樓部分天花板部分拆除,然並未損及本案房屋之外觀及主要結構,本案房屋經簡單修繕、整理後即可繼續正常使用,尚難認定被告有何使本案房屋失去效用而損害黃○○債權之行為甚明。又本案房屋於返還黃○○之後,由黃○○等10人共同以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向黃○○購得A部分等情,業經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55頁),並有買賣契約書、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77至183頁),足徵本案房屋之經濟效用尚存,黃○○等人方願意以170萬元之價格向黃○○購入。復以被告與黃○○間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以市面上可購得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略加修改而成,其中雙方約定租賃之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北港路230號,約面寬60尺,深度35尺(水表號碼95B193851、電表號碼單向000-00-0000-00、三向-00-0000-00)」,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房屋中屬於其的東西都要搬走,黃○○並沒有告訴其應該要怎麼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0頁),足見於上開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固應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之房屋及使用範圍遷讓返還黃○○,然本案房屋之2樓地面、1樓天花板、電燈、電線均為被告出資搭建、裝設,被告與黃○○間並未以書面載明或口頭合意被告應將本案房屋中被告所搭建之2樓地面、1樓天花板等物均一同遷讓返還予黃○○,被告將本案房屋之2樓地面及1樓部分天花板拆除,姑不論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其既未毀壞本案房屋之外觀壁面、支柱,本案房屋於遷讓後亦可繼續使用,即難認被告有何該當於損害債權之情事。準此,被告縱有將本案房屋之2樓地面、1樓部分天花板拆除,其既然已將本案房屋遷讓返還被告,且本案房屋之外觀、主要結構均未毀壞,略經整理修繕後即可正常使用,要難認被告有何損及黃○○取回本案房屋債權之犯行,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㈢又本案房屋係被告於承租後重建,用以作為二手電器買賣經
營使用,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搬遷前,本案房屋內之物品均為被告經營二手電器買賣時所使用之物品乙節,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99至100頁),核與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54至155頁),是被告於遷讓本案房屋時,其將本案房屋中之物品均搬離,本屬合理,而本案房屋A部分之1樓天花板及2樓地板均僅由輕鋼架、合板所搭建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請師傅將安裝在
2樓地面及1樓天花板中間之營業用冷氣機風管拆除,於拆除時天花板掉落等語,即非毫無可能,被告是否具有損害債權之故意,並非全然無疑,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具有損害債權故意之確信,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遽以公訴意旨所指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損害債權犯行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