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志翔選任辯護人賴祺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63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闕志翔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闕志翔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詎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之交易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 予陳 順良、 陳俊 璋共4次;
(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先後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認轉讓數量已達加重其刑之標準)予 蕭喻方 共2次。
二、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對闕志翔、王逸涵(2人為男女朋友)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闕志翔確涉有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部分)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附表二編號1部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公訴人、被告闕志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頁、第126頁、第1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頁、第126頁、第130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三、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均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陳順良 、陳 俊璋 及毒品受讓者蕭喻方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稽(以上均詳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卷證出處),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真。
(二)又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極重,販賣者應有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案被告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均非至親好友,且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再者,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亦均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無償取得;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每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毒品約可賺取100元之獲利或者賺取一點點施用毒品之量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足認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行為,確有藉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獲得一定利益之情,故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附表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是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各次為供販賣或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分別為販賣或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附表一編號4被告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被告上揭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起訴書雖認:被告與王逸涵就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等語。然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4犯行部分,雖被告供陳:王逸涵知悉其係從事販賣毒品行為等語,且又該2次之犯行,或係由王逸涵代接聽電話,或係由王逸涵代撥打電話聯繫,然尚難以此即可逕認定王逸涵必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再觀之電話譯文內容可知,王逸涵並無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有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而依被告之自白及購毒者之證述內容亦可認定,王逸涵並未參與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等構成要件行為,故依卷內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王逸涵與本案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8號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3號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60號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60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1至4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53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第5案);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74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6案),上開第5至6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23號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接續執行,其中1年11月有期徒刑之執行刑,已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執行刑,嗣於107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假釋前,有期徒刑1年11月之執行刑已執行完畢,本案是被告於該刑罰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應論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為與毒品相關之同質性犯罪,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對被告本案之犯行,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附表編號1、2、4),雖均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為3次,且販賣金額尚非甚鉅,而屬小額交易,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所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各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及「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法院本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分別於7年以上至15年以下及1年以上至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況且本件被告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實難認其有何科以最低法定刑度刑而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均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尚知及時醒悟,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與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既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000元至1200元,離婚,有1個小孩,小孩跟前妻,家裡經濟狀況不好(本院卷第137頁),暨衡酌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乃被告所有,從事本件販毒犯行所得財物,且均全數由被告實際取得支配,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三)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使用,然本院審酌該行動電話及SIM卡均係王逸涵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王逸涵是否確實知情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仍有疑慮;況且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未滅失,衡以行動電話日新月異,該行動電話價值隨著時間應已顯著降低,而且行動電話之於販賣毒品者,僅係供聯絡之用,本具有高度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蘇品樺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販賣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販賣毒品種類、│證據出處│主文│││││價格(新臺幣)│││├──┼───┼───────┼────────────┼──────────┼───────┤│1│陳順良│107年12月8日下│陳順良於107年12月8日中午│1.被告闕志翔於警詢時│闕志翔販賣第一││││午1時20分許,│12時50分許、下午1時14分│、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級毒品,累犯,││││在彰化縣埔心鄉│許、1時16分許,以門號091│、準備程序、審理時│處有期徒刑柒年││││經口村經口路11│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闕志│之自白(108年度偵│捌月,未扣案之││││4號。│祥、王逸涵持用之門號0987│字第2763號卷【下稱│販賣第一級毒品│││││-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偵卷】第39頁至第40│所得新臺幣壹仟│││││,陳順良與闕 志祥 兩人即於│頁、第276頁;聲羈│元沒收之,如全│││││當日下午1時20分許,相約│卷第18頁、本院卷第│部或一部不能沒│││││在彰化縣埔心鄉經口村經口│45頁、第89頁、第13│收或不宜執行沒│││││路114號住處,由陳順良交│1頁至第132頁)。│收時,追徵其價│││││付現金1000元予 闕志祥 ,闕│2.證人陳順良於警詢及│額。│││││志祥則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偵查中之證述(偵卷││││││因1包予陳順良。│第71頁至第72頁、第│││││││250頁至第251頁)。│││││││3.本院107年聲監字第1│││││││052號通訊監察書(1│││││││08年度偵字第3314號│││││││偵卷第53頁)。│││││││4.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譯文(偵│││││││卷第77頁、本院卷81│││││││頁)。│││││││5.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卷第85頁)││├──┼───┼───────┼────────────┼──────────┼───────┤│2│陳順良│107年12月12日│陳順良於107年12月12日下│1.被告闕志翔於警詢時│闕志翔販賣第一││││下午3時20分許│午3時13分許,以門號0919-│、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級毒品,累犯,││││,在彰化縣埔心│008779號行動電話與闕志祥│、準備程序、審理時│處有期徒刑柒年│○○○鄉○○村○○路│持用門號之0000-000000號│之自白(偵卷第40頁│捌月,未扣案之││││114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陳順良與│、第276頁、聲羈卷│販賣第一級毒品│││││闕志祥兩人即於當日下午3│第18頁、本院卷第45│所得新臺幣壹仟│││││時20分許,相約在彰化縣埔│頁、第89頁、第132│元沒收之,如全│││○○○鄉○○村○○路○○○號住│頁至第133頁)。│部或一部不能沒│││││處,由陳順良交付現金1000│2.證人陳順良於警詢及│收或不宜執行沒│││││元予闕志祥,闕志祥則交付│偵訊中之證述(偵卷│收時,追徵其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第72頁、第251頁)│額。│││││順良。│3.本院107年聲監字第1│││││││052號通訊監察書(1│││││││08年度偵字第3314號│││││││偵卷第53頁)。│││││││4.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譯文(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81頁)。│││││││5.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卷第85頁)││├──┼───┼───────┼────────────┼──────────┼───────┤│3│ 陳俊璋 │107年12月7日晚│陳俊璋於107年12月7日下午│1.被告闕志翔於警詢時│闕志翔販賣第二││││間9時43分許,│4時10分、晚上7時53分、7│、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級毒品,累犯,││││在彰化縣埔心鄉│時56分、7時59分、8時51分│、準備程序、審理時│處有期徒刑參年││││經口村柳橋西路│、9時43分許,以門號0932-│之自白(偵卷第36頁│捌月,未扣案之││││90之1巷22號。│009425號行動電話與闕志祥│、第276頁至第277頁│販賣第二級毒品│││││、王逸涵持用之門號0987-2│聲羈卷第18頁、本院│所得新臺幣壹仟│││││3831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卷第45頁、第89頁、│元沒收之,如全│││││兩人即相約在闕志祥位在彰│第133頁至第134頁)│部或一部不能沒│││││化縣○○鄉○○村○○○路│。│收或不宜執行沒│││││90之1巷22號之住處,由陳│2.證人陳俊璋於警詢及│收時,追徵其價│││││俊璋交付現金1000元予闕志│偵訊中之證述(偵卷│額。│││││祥,闕志祥則交付第二級毒│第105頁至108頁、第││││││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俊│256頁至第257頁)││││││璋。│3.本院107年聲監字第│││││││1052號通訊監察書(│││││││108年度偵字第3314│││││││號偵卷第53頁)。│││││││4.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譯文(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4│陳俊璋│107年12月12日│陳俊璋於107年12月12日下│1.被告闕志翔於警詢時│闕志翔販賣第一││││晚間10時18分許│午1時1分、晚上8時23分、│、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級毒品,累犯,││││,在彰化縣埔心│9時25分、9時56分、10時17│、準備程序、審理時│處有期徒刑捌年││││鄉經口村柳橋西│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之自白(偵卷第36頁│,未扣案之販賣││││路90之1巷22號│號行動電話與闕志祥、王逸│至第38頁、第277頁│第一、二級毒品││││。│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聲羈卷第18頁至第│所得新臺幣貳仟│││││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陳俊璋│19頁、本院卷第45頁│元沒收之,如全│││││與闕志祥兩人即於當日晚上│至第47頁、第89頁、│部或一部不能沒│││││10時18分許,相約在闕志祥│第134頁至第135頁)│收或不宜執行沒│││││位在彰化縣埔心鄉經口村柳│。│收時,追徵其價│││││橋西路90之1巷22號之住處│2.證人陳俊璋於警詢及│額。│││││,由闕志祥交付價值分別為│偵訊中之證述(偵卷││││││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105頁至108頁、第││││││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7頁)。││││││各1包予陳俊璋,而陳俊璋│3.本院107年聲監字第││││││則賒欠價金,至同年月13日│1052號通訊監察書(││││││始交付現金2000元予闕志祥│108年度偵字第3314││││││。│號偵卷第53頁)。│││││││4.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譯文(偵│││││││卷第126頁至第128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附表二┌──┬───┬───────┬────────────┬──────────┬───────┐│編號│受讓者│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種類│證據出處│主文│├──┼───┼───────┼────────────┼──────────┼───────┤│1│蕭喻方│107年12月12日│闕志翔無償提供摻有一級海│1.被告闕志翔於警詢時│闕志翔轉讓第一││││下午1時50分許│洛因之香菸(難認轉讓數量│、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級毒品,累犯,││││,在彰化縣埔心│已達加重其刑之標準)予蕭│、準備程序、審理時│處有期徒刑捌月││││鄉經口村柳橋西│喻方施用。│之自白(偵卷第41頁│。││││路90之1巷22號││第277頁、本院卷第4│││││。││7頁、第89頁、第138│││││││頁)。│││││││2.證人蕭喻方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158頁、第262頁│││││││)。│││││││3.本院107年聲監字第│││││││1052號通訊監察書(│││││││108年度偵字第3314│││││││號偵卷第53頁)。│││││││4.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譯文(偵│││││││卷第161頁、本院卷│││││││卷第83頁)。││├──┼───┼───────┼────────────┼──────────┼───────┤│2│蕭喻方│108年3月4日中│闕志翔無償提供摻有一級海│1.被告闕志翔於警詢時│闕志翔轉讓第一││││午12時許,在彰│洛因之香菸(難認轉讓數量│、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級毒品,累犯,││││化縣埔心鄉經口│已達加重其刑之標準)予蕭│、準備程序、審理時│處有期徒刑捌月││││村柳橋西路90之│喻方施用。│之自白(偵卷第41頁│。││││1巷22號。││第277頁、本院卷第4│││││││7頁、第89頁、第138│││││││頁)。│││││││2.證人蕭喻方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158頁、第26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