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坤輝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坤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坤輝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同一日中在臉書上留言之行為,因其留言之文字前後連貫,間隔時間連續且密接,堪認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且具有持續性及緊密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反覆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權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同一日中,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被告上開3次所為,時間已有相當區隔,且係分別於不同被害人臉書頁面為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陳美 利、 于志嫻余心 馨、 莊國偉 有糾紛,竟不思以適當方式溝通排解紛爭,反而在 渠等 之臉書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留言,除貶損告訴人等之名譽外,亦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懼;其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253號被告邱坤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坤輝與黃 維宸 係朋友關係; 黃維宸陳美利 、于志嫻則均為鼎食酸菜白肉鍋店之股東。黃維宸與陳美利、于志嫻因合夥業務而有糾紛。邱坤輝因不滿陳美利於社群網站臉書貼文批評黃維宸,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妨害名譽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9日13時45分後某時許,在嘉義縣市不詳處所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 季淳 」登入臉書,在陳美利之臉書頁面貼文留言處(暱稱「 陳利 」,貼文之分享對象設定為「公開」),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足以貶抑陳美利之名譽,並使陳美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基於妨害名譽及恐嚇之犯意,於106年6月5日15時26分後某時許,在嘉義縣市不詳處所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季淳」登入臉書,在陳美利之友人 余心馨 之臉書頁面貼文留言處(暱稱為「余心馨」,貼文之分享對象設定為「朋友」),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足以貶抑余心馨及其友人莊國偉,並使余、莊2人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三)基於妨害名譽及恐嚇之犯意,於106年6月7日22時許,在嘉義縣市不詳處所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季淳」登入臉書,在于志嫻之臉書頁面貼文留言處(暱稱為「于志嫻」,貼文之分享對象設定為:「公開」)貼文內,發表如【附表三】所示之文字,足以貶抑陳美利及于志嫻之名譽,並使陳、于2人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陳美利、于志嫻、余心馨、莊國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坤輝於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被告邱坤輝以臉書暱稱「季淳」之│││利、于志嫻、莊國│帳號,在告訴人陳美利、余心馨、│││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于志嫻之貼文及封面照片,以在留│││中之證述│言處張貼訊息之方式,詆毀告訴人││││陳美利、于志嫻、莊國偉之名譽,││││並恫嚇陳美利、于志嫻及莊國偉等││││人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余心馨│被告邱坤輝以臉書暱稱「季淳」之│││於警詢時之證述│帳號,在余心馨之貼文,以在留言││││處張貼訊息之方式,詆毀告訴人余││││心馨、莊國偉之名譽,並恫嚇余心││││馨、莊國偉之事實。│├──┼────────┼───────────────┤│4│臉書暱稱「余心馨│全部犯罪事實。│││」帳號貼文截圖、││││臉書暱稱「于志嫻││││」帳號貼文及封面││││照片截圖、臉書暱││││稱「陳利」帳號貼││││文截圖││└──┴────────┴───────────────┘
二、核被告邱坤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同一日中先後所為數次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均侵害同一法益,且均係欲達同一妨害名譽或恐嚇之目的,在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各請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於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謝淑杏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傳送時間│張貼位置│內容│├───┼─────┼───────┼──────────────┤│1│106年5月29│陳美利臉書(暱│⑴幹你娘。⑵我找你女兒,我一│││日13時45分│稱「陳利」)之│定幹死她。⑶幹你娘,我找你│││後某時許│公開貼文「人品│找不到,我找妳女兒,幹。││││好壞,決定他(│││││她)一生的成敗│││││...」留言處││└───┴─────┴───────┴──────────────┘【附表二】┌───┬─────┬───────┬──────────────┐│編號│傳送時間│張貼位置│內容│├───┼─────┼───────┼──────────────┤│1│106年6月5│余心馨臉書(暱│⑴惹到維宸?我要你們死,余心│││日15時26分│稱「余心馨」)│馨妳有事。⑵幹你娘⑶妳乙(│││後某時許│標註「陳利」之│以之誤)無法置身(事)外。││││貼文「別再逃避│⑷ 莊弄 ,我第一個找你,我小││││...」留言處│弟會伺服(伺候之誤),真當│││││我是詞曲老師,幹你娘。│└───┴─────┴───────┴──────────────┘【附表三】┌───┬─────┬───────┬──────────────┐│編號│傳送時間│張貼位置│內容│├───┼─────┼───────┼──────────────┤│1│106年6月7│于志嫻臉書(暱│⑴嗆我,躲我,我要妳女兒的命│││日22時許│稱「于志嫻」)│,幹。⑵我讓妳死無葬身之地││││帳號之封面照片│。││││留言處││├───┼─────┼───────┼──────────────┤│2│同上│于志嫻臉書帳號│⑴幹你娘,找你找不到,我找你││││某公開貼文│女兒。⑵受傷累幹你娘啦,維│││││宸才是受傷之人。我真的在等│││││你們到來,你們不出現???│││││還受傷???我們就不受傷嗎│││││?我追殺你們兩個,去報警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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