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榮選任辯護人紀育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17、480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威榮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凌晨5時8分,騎乘自行車前往嘉義
市○區○○○路○○○巷○○○號前,徒手竊取王○○所有而安裝於屋外之水龍頭1個,得手後離去。
㈡於107年5月21日凌晨5時15分許,前往林○○位於嘉義市
○區○○○路○○○巷內即嘉義市○區○○段○○○○號上之農舍外,拿取置放於該農舍中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林○○所有之電線1截(長度約10公尺)而竊取之,得手後將老虎鉗放回原處並離去。
㈢於107年5月21日凌晨5時20分許,前往嘉義市○區○○○
路○○○巷○○○號附1旁,徒手竊取蔡○○所有之抽水馬達電線1截(長度約4公尺),得手後離去。嗣將上開竊得之水龍頭1個、電線共2截變賣予位於嘉義市○區○○路與新○路口之○○資源回收場,得款新臺幣(下同)145元。㈣於107年6月15日上午9時12分,在位於嘉義市○區○○路
○○○號○○網咖,見徐○○在該網咖編號44座位上熟睡,即徒手竊取徐○○所有置放於桌上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為SONY,型號為X1)得手。
㈤於107年6月15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上址○○網咖內,見
涂○○於該網咖編號50座位上熟睡,即徒手竊取涂○○所有置放於桌上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為ASUS,型號為ZenFone
GoTV)得手。
二、案經林○○、徐○○、涂○○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威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006174號卷【下稱警A卷】第
2至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006571號卷【下稱警B卷】第2至3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8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57、199至20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林○○、蔡○○、徐○○、涂○○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A卷第8至9、12至14、17至18頁,警B卷第7至9、12至14頁),復有王○○、林○○、蔡○○之被害報告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8張、徐○○、涂○○之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被告到案時之照片、遭竊之行動電話照片各10張、星際網咖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1張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22至30頁,警B卷第24至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㈣、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揭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交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83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因而確定,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部分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50
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他案所判處之拘役30日,而於106年12月7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2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雖主張其因為精神障礙而對辨識犯罪行為之能力降低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惟經本院囑託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為被告施以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住院有得到「思覺失調症」或者「酒精使用的精神病症」等診斷,事發當下被告自述當時有幻覺干擾,但綜觀被告事後的描述與行為反應,被告描述事件仍然清楚,尚沒有嚴重到認知以及現實判斷能力極度受損,或完全受妄想或幻覺所控制。被告知道竊取的物品可以賣錢減輕自己當時的財務問題,被告知道竊取別人物品是不對的,且被告對幻聽對其行為造成的影響說詞反覆,有時候說幻覺只是聲音聽不清楚內容,有時候說幻覺告訴其手機是其的,以目前這樣的結果,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的行為是受幻聽控制,故判斷被告並無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以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
125至133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之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人史,並對被告施以身體檢查、腦波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再觀諸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就提問者之疑問,被告均能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且於警詢時就其竊盜之過程、動機均能清楚交代,亦未供稱其於行為時有何幻聽、幻覺之情形,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且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27頁),復於本案中又為5次竊盜之犯行,足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非可取,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手段、方式、竊得財物之種類、所得價值不高、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入監服刑前擔任水電工(見本院易字卷第202頁)、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及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拘役部分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犯行所竊得之物品,經被告以145
元變賣予○○資源回收場乙情,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警A卷第4頁,本院易字卷第200至201頁),而被告變賣上開物品所得之145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屬犯罪所得,又未經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行竊時所持用之老虎鉗1支,
未據扣案,且係被告於林○○之農舍中拿取使用,使用完畢後即放回原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該老虎鉗1支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認是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㈣、㈤犯行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共2支,
業經徐○○、涂○○立據領回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存卷足佐(見警B卷第22至23頁),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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