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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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市○○街與成功路口附近,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甲○○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台中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用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鑰匙一把可資佐證。查被告竊取機車一輛,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