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0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夥同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三時十分許,由乙○○駕駛其向 何文泉 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搭載丙○○,至南投市○○路○段○○○號甲○○經營之修車廠前,趁四周無人之際,共同將甲○○所有置放在該修車廠前之三陽牌一九0型發電機一部(價值約新台幣三萬元)搬運上車,竊取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適因對面鄰居 林博政 目睹上情,並記下X八-七八0三號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後轉知甲○○,甲○○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承認於案發期間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至翌日中午時二十止,都與 石玉佩 在羅馬假期汽車旅館二一九號房內,係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向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云云。然查:
㈠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三時十分許,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
客車,搭載丙○○,至南投市○○路○段○○○號修車廠前,共同竊取置放在該修車廠前之三陽牌一九0型發電機乙台,因案發前數日被告與丙○○等人曾至該修車廠看車子,被告看到上開發電機後,表示想要那部發電機,乃要求丙○○一起去幫忙搬那部發電機,發電機抬上該車後座後,即載往汽車旅館房間下之停車處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五五號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訴失竊及證
人林博政、何文泉分別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證人丙○○於到案後即供稱本案確為其與被告共同行竊,嗣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命其與被告對質,仍為同樣之陳述,且證人丙○○為被告之友人,衡情應無誣陷被告之可能。參以被告自承確曾於案發前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十五時許,偕同證人丙○○及石玉佩等人至該修車廠看車等情,益證證人丙○○所言,應屬實在。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舉證人石玉佩及提出蓋有羅馬假期汽車旅館專用章之
無外出證明(記載二一九號房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起至八月十五日中午並無外出)為證。惟查證人石玉佩係被告之女友,二人關係密切,其證詞自難期於客觀公正。至被告所提出蓋有羅馬假期汽車旅館專用章之無外出證明,係每月初即先蓋妥專用章置於櫃臺備用,需要時即可開立等情,業據證人即羅馬假期汽車旅館職員 王伊郎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經檢察官訊問案發前後該汽車旅館值班人員王伊郎(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中午至翌日中午)、 鄭仲儒 (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至翌日上午七時),該二人均證稱被告所提出之無外出證明並非其二人所出具。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因其自有車牌號碼00—五四八五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七月底、八月初撞壞,始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且羅馬假期汽車旅館都只登記車牌號碼00—五四八五號自小客車車號,並未登記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車號等語,徵諸羅馬假期汽車旅館所提出之客戶資料表顯示(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及二十頁),該汽車旅館所登記之被告使用車輛,為車牌號碼00—五四八五號自小客車,至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八月則未至該汽車旅館消費等情,堪認該汽車旅館確未登記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進出紀錄。據此,被告於案發前後既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進出羅馬假期汽車旅館,而該汽車旅館又未登記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進出紀錄,則該汽車旅館之進出登記顯未落實,是縱前述無外出證明確為該汽車旅館服務人員所出具,亦顯無法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係在該汽車旅館內並未外出。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竊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丙○○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已有犯罪前科,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並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文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