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訴外人 陳宏洲 向原告購買土地為支付價金,而交付原告以被告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十萬元,票日各為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四月五日、九十年四月五日,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付款人均為美商花旗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後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經原告對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未獲兌現。被告既為發票人,自應擔保票款之支付。爰依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四紙支票之票款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系爭四紙支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四紙及面額三十萬元、發票人豐邑建設公司之支票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 黃旭昇 為黑道人物,被告於其脅迫之下被強制開立系爭四紙支票,當場被告表示因投資草屯、南投案(亦即原告之土地合建案),並無多餘之現金,開立支票亦是空頭支票,訴外人黃旭昇表示只要有支票,他(指訴外人黃旭昇)會向地下錢莊調借,是系爭支票怎麼可能經由訴外人陳宏洲手中抵作土地價款,而原告竟願意接受。又系爭支票早已過期甚久,被告早已與訴外人黃旭昇取得協議辦理銀行止付,而原告接受系爭支票前何以未事先查證。
(二)訴外人黃旭昇收受系爭支票,被告與訴外人黃旭昇之約為協助南投縣一些人事上之疑難問題,讓原告之土地順利移轉給豐邑建設公司,讓原告能在移轉後將被告與合夥人所投入之資金三百二十萬元返還,而當戶給豐邑建設公司後,原告卻反悔,聯合伊之合夥人 胡仁南 分贓,又在仲介人 陳朝合 之穿引下拿出五十萬元換取系爭四紙面額計七十五萬元之支票,再向被告提示催票,是原告取得系爭四紙支票,顯係惡意。
(三)原告之支付命令狀所載內容持有系爭四紙支票所持理由,係訴外人黃旭昇向其七十五萬元,以系爭四紙支票抵債,九十一年年四月二十九日庭訊時則稱是由訴外人陳宏洲轉給他(指原告)支抵土地價款,前後所言不符。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陳宏洲、黃旭昇。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以被告為發票人,面額共計七十五萬元之系爭四紙支票,屆期後分別經原告對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對於系爭四紙支票係伊所簽發之事實不爭執,然以系爭四紙支票係伊遭受訴外人黃旭昇之脅迫而簽發,並交付訴外人黃旭昇,原告何以於取得系爭四紙支票前,未事先查證,且原告就取得系爭四紙支票之原因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係以五十萬元之價額取得面額七十五萬元之系爭四紙支票,是原告顯係出於惡意且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四紙支票等語,資以抗辯。
二、按支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此於匯票、本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形態),於我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法制度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又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他債之關係之影響。是以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即,票據關係之發生,一以票據行為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否存在,原則上不影響票據關係。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十三條但書規定,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為由,對抗執票之請求或主張。而此不問是否處於直接讓受之狀態,亦即是否直接當事人間之關係,均有適用,此即惡意抗辯。換言之,票據法第十三條之例外規定,當執票人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時,即不再適用,票據法又回歸到繼受取得之法理,即有抗辯延伸之適用。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構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據預約」不盡相同)。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債權人之請求(並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要旨)。惟姑不論,於直接當事人間上開所論抗辯之方式為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間接抗辯(即透過不當得利請求免除債務(與物權之無因性類似),或權利濫用,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然票據既具無因性(外在無因性及內在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此即依一般舉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參照)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支票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人間亦同。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與執票人即原告,雖非受收系爭四紙支票之直接當事人,而為間接當事人,被告固可以原告取得系爭四紙支票係出於惡意而為抗辯。然基於上開票據無因性而生之舉證責任倒置及主張對己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有舉證任之原則,本件系爭四紙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就其所主張上開惡意抗辯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稱之惡意,係指知情,即明知而言,即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與發票人或執票之前手間存有抗辯事由。準此而言,本件被告即票據債務人須證明其確有遭訴外人黃旭昇脅迫之事實,而原告即執票人明知此脅迫之事實。被告始可援用其抗辯訴外人黃旭昇之事由,而對原告抗辯。然參諸,證人陳宏洲之證述稱:「我們公司向原告買土地,買五千多萬元土地。被告與原告有買賣契約但沒有買成,被告有付三百二十萬元給原告,這三百二十萬元應由原告沒收,原告就開這四張票交給黃旭昇要黃旭昇幫他處理三百二十萬元的事情,後來這七十五萬元由原告付給黃旭昇,黃旭昇再把票拿給由我交給原告」、「原告一共支出七十萬元,其中四十萬元是扣款(註:即土地價款之扣款)」等語。縱認被告係遭訴外人黃旭昇之脅迫,亦無從認定原告明知其事。況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亦稱:「因為票之地點在他(指訴外人黃旭昇)的高爾夫球場,他說他在福建那邊投資需要一些錢,要我(指被告)借錢給他,我說我沒有錢,他叫我開票給他,他要自己想辦法,他只是這樣跟我講沒有用暴力脅迫我」等語。是以已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遭脅迫之情形可言。是綜上所述,被告執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惡意抗辯」對原告行使系爭四紙支票權利為抗辯,要無可採。另由上開陳宏洲之證述及卷附之發票人為豐邑建設公司、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影本乙紙(含註記),亦堪認原告係以七十萬元之價額取得系爭四紙支票。是被告稱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四紙支票,而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屬無據。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系爭四紙支票之發票人,且其所主張之惡意抗辯亦無從成立,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執票人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四紙支票之票款計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而此部分係屬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並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為如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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