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香港商紅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零參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零
伍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起,其中新台幣肆佰
參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定「紅利商店合約書」,約定合約
期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
持卡人,持中信銀行信用卡至被告刷卡消費時,消費者享有
每消費新台幣(下同)30元額外獲得紅利點數2點之優惠,
被告則須按消費金額給付原告1.5%之回饋金特別約定條款
1.1、1.2條)。被告並應於原告開立發票後30內付款,違者
,自第31日起應加計年利率12%之利息。原告按中信銀行信
用卡持卡人於被告消費金額核算回饋金後,開立發票金額共
計20,592元向被告請款,並於97年4月30日以台北逸仙郵局
第1156號存證信函催告其給付報酬,惟該信函竟遭退回。原
告乃依「紅利商店合約書」第4.4、4.5、4.6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0,592元暨其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紅利商店合約書、發票、存證信函
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許秀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80元
合    計   1,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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