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74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彰簡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因告訴人乙○○於民國95年3月23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南瑤宮內,未依規定熄燈午休,被告甲○○巡視發現予以制止。未料乙○○徒手攻擊被告甲○○,被告甲○○亦予以反擊徒手毆打乙○○,而使乙○○受有頭部損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腕及手挫傷、鼻血、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案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甲○○任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寺廟室主任,其巡視南瑤宮之日常廟務為執行公務;惟查,被告甲○○雖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寺廟室主任,但其當時所為,係關於南瑤宮內是否熄燈午休,屬於一般信眾在該寺廟內之秩序維護,並非彰化市公所寺廟室有關公權力對於寺廟管理之行政事宜,不具實行國家權力之性質,故非依據法令執行公法上之行為一節,已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81號判決(即告訴人乙○○涉犯妨害公務罪嫌部分)認定甚明,有該判決附卷可參,故本件被告甲○○於毆打告訴人乙○○當時,尚非公務員執行職務,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乙○○於本院96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其刑事告訴,有本院96年1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簡婉倫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