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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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聲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誤算,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前述法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再第一審判決確定後發現有誤寫誤算者,該事件雖曾繫屬於第二審,第一審法院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毋庸轉請第二審法院更正(司法院院字第2313號解釋參照)。
二、次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9年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度應為有期徒刑9年以上,10年5月以下,是原裁定主文中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部分顯係誤算,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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